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19歲超S級享受0000000000」廣告紙壹佰拾貳張、「20歲 思薇爾 女孩兼0000000000可到府」廣告紙壹佰捌拾陸張、「少女在家兼差到府0000000000」廣告紙玖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及被告甲○○雖先後張貼三張廣告紙,然渠等所為之三次張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渠等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渠等未大量發放色情廣告紙,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其二人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