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省農會前,明知綽號「 阿健 」所出借予其使用之未懸掛車牌之黑色光陽牌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GY六D─七八一五三○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與阿健所交付之鑰匙一併收受,並為避免遭警查獲,改懸掛其父親 劉源榮 所有號碼為LOC─六八六號之車牌,而供平日代步工具。嗣因乙○○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 李瑞煌 (起訴書誤載為 李瑞煙 )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李瑞煌騎乘該機車為警臨檢時,發現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而查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瑞煌於警訊中證述該機車為被告所交付之情節相符。而前開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失竊一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收受該機車時,明知該機車係失竊之贓車,從而足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一件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之便,惟其甫滿二十歲,年輕識淺、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及犯罪後能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害人甲○○所有一情,分別據被告及甲○○供述明確,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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