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37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靜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3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52,705元,及其中145,831元自民國97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自
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4年8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