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新 雅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徐新雅 (綽號 小文 )明知 海洛因 、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且 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徐俊仕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至、、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予 黃雲美 、 劉冠 岑、 顏麗華 、 彭文慶 、 黃長輝 等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載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雲美;復於附表一編號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載之方式,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宜德 、黃雲美、 劉冠岑 等3人。嗣經警依法對徐新雅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徐新雅為警察查獲後,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劉運鑫 ,而後劉運鑫為警循線查獲販賣毒品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徐俊仕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已陳明證人徐俊仕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徐俊仕、顏麗華、黃長輝、劉冠岑、彭文慶、黃雲美、黃宜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結證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黃淑燕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訴人即被告徐新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陳明同意證人徐俊仕等人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並聲明捨棄傳喚證人顏麗華、黃長輝、劉冠岑、彭文慶、黃雲美、黃宜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證人徐俊仕亦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文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被告與徐俊仕、黃雲美、劉冠岑、顏麗華、彭文慶、黃長輝、黃宜德等人間監聽錄音內容,係因苗栗縣警察局司法警察機關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罪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嫌,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64號通訊監察書足憑(見警聲搜卷第19至20頁)。上開司法警察機關既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名聲請通訊監察,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經法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雲美、劉冠岑、顏麗華、彭文慶、黃長輝等5人,如附表一編號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雲美,及如附表一編號所載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宜德、黃雲美、劉冠岑等3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俊仕之犯行,辯稱:100年10月4日上午7時16分45秒左右,徐俊仕有傳簡訊給伊,他問伊說「起床了沒」,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徐俊仕又傳簡訊給伊「我是 紅士 過去方便嗎」,「紅士」是他的綽號,他的意思是要來找伊,當時伊沒有問徐俊仕為什麼要來找伊,伊也沒有回簡訊給徐俊仕,大約10至11點左右,徐俊仕去 苗栗市 ○○路電子遊藝場ID4那邊找伊,因為伊經常都在那裡,伊與徐俊仕事先沒有約在那裡見面,徐俊仕問伊說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直接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那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徐俊仕就拿1000元給伊,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俊仕,但伊販賣的不是海洛因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給徐俊仕之時間、地點等故不爭執,然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徐俊仕,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原審判決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依卷內資料,除了徐俊仕個人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證人徐俊仕為何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者如被告在一審所稱係因為兩造恩怨造成、或者是因為徐俊仕不願意供出其購買毒品來源而誣陷被告、或者是徐俊仕代替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等理由不一而足,再者,被告供出上游亦因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起訴,被告於本案除徐俊仕外,其他販賣行為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一般犯罪習慣,斷無可能在同一段時間內,賣給其他人都是甲基安非命,卻獨獨賣海洛因給徐俊仕,另查,卷內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因此,自應以被告所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論罪始為妥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雲美、劉冠岑、顏麗華、彭文慶、黃長輝等
5人,如附表一編號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雲美,及如附表一編號所載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宜德、黃雲美、劉冠岑等3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雲美、劉冠岑、顏麗華、彭文慶、黃長輝、黃宜德等人證述甚詳,且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各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徐俊仕
之事實,業經證人徐俊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其於偵查中證稱:「(你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都叫她小姐,我看指認相片,才知道她叫小文。」、「(你為何會與0000000000通話?)當時我有在施用毒品,經朋友介紹這支電話可以拿海洛因。」、「(你有打0000000000電話買過海洛因?)有,一次,當時我打電話給她問她起床了沒有,然後聯絡到她後,她就叫我到ID4,我到了之後…就跟她說要拿海洛因…我給她一千元現金,她就給我一小包一點點的海洛因。」、「(提示卷附通訊譯文,這些通話內容何意?)在100年10月4日早上07:16,我傳簡訊問她說起床了,我是紅士過去方便嗎,就是我剛剛所述跟小文在ID4用一千元交易的那一次。」等語(見他卷第192至19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月4號7點16分45秒簡訊說:你起床了嗎,我是紅士過去方便嗎,請跟我們解釋你這個簡訊主要是要討論什麼事情?)是要過去拿藥。」、「(拿什麼藥?)拿海洛因。」、「(除了海洛因以外,你有無吸食其他毒品的習慣?)都沒有。」、「(所以100年10月4號早上08點50分左右,你是不是有在苗栗的中山路ID4電子遊藝場,跟小姐拿了一千塊一小包的海洛因?)對。」、「(你買了以後,當時是在ID4電子遊藝場交易的嗎?)她上去,我在外面等她。」、「(然後她拿出來給你,你錢給她?)對,我錢先給她。」、「(你錢先給她,然後她再拿貨給你是嗎?)她就上去不知道幹什麼,下來就拿一小包給我。」、「(你可以分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用起來的感覺是不一樣?)對。」、「(你跟徐新雅買這一次,回去用了之後確定是海洛因?)是。」、「(不是安非他命?)不是。」、「(你跟徐新雅之間有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58頁背面至59頁、60、6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伊賣給徐俊仕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而
不是海洛因云云。惟上開證人徐俊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且十幾年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外,後來除施用海洛因之外,均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經證人徐俊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至101頁)。而證人徐俊仕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件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100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再證人徐俊仕向被告購買毒品(即10
0年10月4日)後,最近一次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日期即100年10月9日,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僅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3月20日函覆本院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準此,依據證人徐俊仕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種類僅為海洛因,足徵證人徐俊仕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核與其施用之毒品種類相符,足堪採信。
㈣再被告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
;且被告於100年10月6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3樓3-3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一情,亦有該院裁判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施用毒品者,常將其所施用之毒品部分轉賣他人獲取微利,事所常見,故被告將其持有之海洛因一部分販賣予證人徐俊仕,即與施用毒品者轉賣毒品之常情相符。雖證人黃雲美、劉冠岑、彭文慶、黃長輝等人於警詢中均稱:只知道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顏麗華於警詢中證稱:「(綽號小文都在販賣何種類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有。」等語(見他卷第53頁),而證人徐俊仕亦證稱:「當時我有在施用毒品,經朋友介紹這支電話可以拿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92頁)。是亦有他人知悉被告販賣毒品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海洛因,而證人黃雲美、劉冠岑、彭文慶、黃長輝等人或因資訊管道受限、或因未施用海洛因而不關心被告是否另有販賣海洛因、或因另有購買海洛因管道,均不無可能,自難以證人黃雲美、劉冠岑、彭文慶、黃長輝等人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辯稱:是因為100年10月6日徐俊仕打電話要買毒
品,伊久候無著,罵了徐俊仕幾句,所以徐俊仕才會挾怨作不實指述云云。惟證人徐俊仕已明確證稱:伊並不會因為遭被告罵了幾句就挾怨誣陷被告,也不會為了減刑而誣陷被告,且與被告亦無冤無仇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61頁背面)。況被告亦坦承除了10月6日罵了證人徐俊仕之外,與證人徐俊仕並無過節(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是被告僅據自己曾罵過證人徐俊仕乙節,即據而指稱證人徐俊仕係挾怨誣陷云云,顯係個人主觀上辯解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
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衡情 因被告、證人黃雲美、劉冠岑、顏麗華、彭文慶、黃長輝、黃宜德等人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異同,是其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認,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㈦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
被告否認於附表一編號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俊仕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附表一編號、部分所為,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外,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並設有刑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 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則其就上開部分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參照),於此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原判決誤載被告因轉讓轉讓禁藥,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交易時間、地點與販賣、轉讓之對象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自均應分論併罰。惟附表一編號部分,一次同時轉讓禁藥予3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本案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所犯本案1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本案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均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按刑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分述如下(應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後,再適用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販買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7606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警察查獲後,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劉運鑫,而後劉運鑫為警循線查獲販毒犯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6日苗 檢秀儉 100偵6781字第05819號函(見原審卷第3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62、6782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㈥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應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論處,已如上述,自無從割裂一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且原審就上開部分予以減輕後,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在2年以下。此部分參照被告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且各罪經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後,宣告刑均未逾2年,兩相比較權衡以觀,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此部分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予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甚低,顯僅係為牟蠅頭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轉讓毒品僅係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生活狀況小康,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品行不佳。再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或基於朋友情誼,鋌而走險販毒或轉讓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小。並兼慮及其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人數、金額、數量,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但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總計8500,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63頁背面),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雖係其所有並供該次轉讓禁藥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如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轉讓禁藥部分既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割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販賣或│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行為人│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卷內頁數)││││品對象│犯罪地點│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徐新雅│黃雲美│100年9月│黃雲美以0983│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中旬某日某│100357門號行│(他卷第244頁背面至24││起│││時許│動電話與徐新│5頁);在準備程序中自││訴││├─────┤雅使用之0970│白(本院卷第22頁);原││書│││黃雲美位於│642425門號行│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附│││苗栗 市福 興│動電話聯絡後│第64頁正反面);本院審││表│││里 福興 109│,相約在左揭│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二│││號租屋處│時、地,以1│64頁背面、81頁背面);││編││││千元之代價,│供出上手劉運鑫、 劉富成 ││號││││向徐新雅購得│(他卷第224頁)。││5││││甲基安非他命│⑵證人黃雲美於警詢中之證││︶││││1包(重約0.│述(他卷第200至201頁││││││2公克)。│);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16-1頁)。│├─┼───┼───┼─────┼──────┼────────────┤││徐新雅│劉冠岑│100年9月│劉冠岑以0928│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30日下午7│910815門號行│(他卷第244頁正反面)││起│││時許│動電話與徐新│;在準備程序中自白(本││訴││├─────┤雅使用之0970│院卷第22頁);審理時之││書│││徐新雅位於│642425門號行│自白(本院卷第64頁正反││附│││苗栗市至公│動電話,於10│面):供出上手劉運鑫、││表│││路164號租│0年9月30日│劉富成(他卷第224頁)││二│││屋處樓下│18時36分39秒│。││編││││至同日19時00│⑵證人劉冠岑於警詢中之證││號││││分32秒共7通│述(他卷第134至135頁││3││││聯絡後,劉冠│)、偵查中之證述(他卷││︶││││岑於同年月29│第149至150頁)。││││││日先交付4千│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元予徐新雅,│①【100年9月30日18時36││││││徐新雅於左揭│分39秒】劉冠岑簡訊:等會││││││時、地,交付│七點過去!││││││甲基安非他命│②【100年9月30日18時50││││││1包(重約1│分15秒】徐新雅簡訊:我拿││││││公克)予劉冠│給你回去用好嗎?││││││岑。│③【100年9月30日18時53│││││││分14秒】劉冠岑簡訊:好。│││││││④【100年9月30日18時54│││││││分30秒】徐新雅簡訊:因為│││││││有事急著出門。│││││││⑤【100年9月30日18時55│││││││分40秒】劉冠岑簡訊:我現│││││││在去。│││││││⑥【100年9月30日18時│││││││59分35秒】劉冠岑簡訊:我│││││││到了。│││││││⑦【100年9月30日19時00│││││││分32秒】徐新雅簡訊:好(│││││││他卷第140頁)│├─┼───┼───┼─────┼──────┼────────────┤││徐新雅│顏麗華│100年10月│顏麗華以0989│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之自││︵│││1日凌晨0│116350門號行│白(他卷第124至125頁││起│││時5分許│動電話與徐新│);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訴││││雅使用之0970│白(原審卷第22頁);原││書││├─────┤642425門號行│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附│││ 苗栗市中山 │動電話,於10│第64頁正反面);本院審││表│││ 路珍珍 水果│0年10月1日│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二│││攤附近馬路│00時05分40秒│64頁背面、81頁背面);││編│││旁│聯絡後,相約│供出上手劉運鑫、劉富成││號││││在左揭時、地│(他卷第224頁)。││1││││,以5百元之│⑵證人顏麗華於警詢中之證││︶││││代價,向徐新│述(他卷第52至54頁)、││││││雅購得甲基安│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9││││││非他命1包(│頁)。││││││重約0.1公克│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①【100年10月1日00時05│││││││分40秒】│││││││徐:你在哪裡。│││││││顏:我在中苗水果攤。│││││││徐:那很遠ㄋ。│││││││顏:不會啊就靠近ID4附近│││││││而已。│││││││徐:你在買水果喔。│││││││顏:沒有啊剛到這裡而已。│││││││徐:剛到喔,朋友的地方嗎│││││││?│││││││顏:不是只有我自己而已。│││││││徐:你要我過去嗎?│││││││顏:好啊。│││││││徐:我沒有車子。│││││││顏:我過去載你啊。│││││││徐:那我一直往下走過去。│││││││(他卷第57頁)│├─┼───┼───┼─────┼──────┼────────────┤││徐新雅│黃雲美│100年10月│黃雲美以0983│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1日凌晨3│100357門號行│(他卷第245頁);在原││起│││時許(起訴│動電話與徐新│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原審││訴│││書誤載為2│雅使用之0970│卷第22頁);原審審理時││書│││時許)│642425門號行│之自白(原審卷第64頁正││附││││動電話,於10│反面);本院審理時之自││表││├─────┤0年10月1日│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三│││黃雲美位於│0時9分5秒│、81頁背面)。││編│││苗栗市福興│至100年10月│⑵證人黃雲美於警詢中之證││號│││ 里福興 109│1日2時39分│述(他卷第197至198頁││2│││號租屋處│29秒共2通聯│)、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絡後,相約在│第216頁)。││││││左揭時、地,│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徐新雅轉讓甲│①【100年10月1日00時││││││基安非他命1│09分05秒】││││││包(重量不詳│徐:大嬸打妳電話都沒有接││││││)予黃雲美施│。││││││用。│黃:我電話放包包開震動的│││││││沒有聽到。│││││││徐:我先過去朋友的,等一│││││││下要過去妳那裡的時候│││││││再打給你。│││││││③【100年10月1日02時39│││││││分29秒】│││││││徐:在路上了。│││││││黃:好。│││││││(他卷第206頁)│├─┼───┼───┼─────┼──────┼────────────┤││徐新雅│彭文慶│100年10月│彭文慶以0989│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1日凌晨4│737642門號行│(他卷第244頁反面);││起│││時│動電話與徐新│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訴││├─────┤雅使用之0970│原審卷第22頁);原審審││書│││徐新雅位於│642425門號行│理時之自白(原審卷第64││附│││苗栗市至公│動電話,於10│頁正反面);本院審理時││表│││路164號2│0年9月30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二│││樓租屋處│21時52分22秒│背面、81頁背面);供出││編││││至100年10月│上手劉運鑫、劉富成(他││號││││1日02時42分│卷第224頁)。││4││││17秒共3通聯│⑵證人彭文慶於警詢中之證││︶││││絡後,相約在│述(他卷第157至158頁││││││左揭時、地,│)、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以1千元之代│第174頁)。││││││價,向徐新雅│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購得甲基安非│①【100年9月30日21時52││││││他命1包(重│分22秒】││││││約0.1公克)│彭:你還在玩嗎,那時候要││││││。│回去。│││││││徐:我都可以啊,你很急嗎│││││││,你很急就現在回去我│││││││沒有差。│││││││彭:不然你鑰匙給我。│││││││徐:好。│││││││②【100年9月30日21時55│││││││分38秒】│││││││徐:你在哪,我就沒有看到│││││││啊。│││││││彭:我就在後面,店後面。│││││││徐:喔,好。│││││││③【100年10月1日02時42│││││││分17秒】│││││││彭:要回來了嗎。│││││││徐:我要去田寮一下。│││││││彭:我要回去喔,你到時…│││││││。│││││││徐:我再跟你拿鑰匙,還是│││││││你在那裏就好了,又沒│││││││有人會去。│││││││彭:我…。│││││││徐:你現在在外面喔。│││││││彭:沒有啊。│││││││徐:你意思是怎樣。│││││││彭:回去又沒有,這鑰匙…│││││││。│││││││徐:看怎樣。│││││││彭:好啦,你要回來的時候│││││││打給我。│││││││徐:好。│││││││(他卷第164頁)│├─┼───┼───┼─────┼──────┼────────────┤││徐新雅│黃長輝│100年10月│黃長輝以0976│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1日下午2│421961門號行│(他卷第125頁);在原││起│││時許│動電話與徐新│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原審││訴││├─────┤雅使用之0970│卷第22頁);原審審理時││書│││苗栗市中山│642425門號行│之自白(原審卷第64頁正││附│││路ID4電子│動電話,於10│反面);本院審理時之自││表│││遊藝場內│0年10月1日│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二││││13時11分15秒│、81頁背面);供出上手││編││││聯絡後,相約│劉運鑫、劉富成(他卷第││號││││在左揭時、地│224頁)。││2││││,以1千元之│⑵證人黃長輝於警詢中之證││︶││││代價,向徐新│述(他卷第73至74頁)、││││││雅購得甲基安│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88││││││非他命1包(│頁)。││││││重約0.1公克│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0年10月1日13時11分│││││││15秒】│││││││黃:我 黃輝 啦,妳過來ID4│││││││好嗎?│││││││徐:好。│││││││(他卷第79頁)│├─┼───┼───┼─────┼──────┼────────────┤││徐新雅│徐俊仕│100年10月│徐俊仕以0935│⑴證人徐俊仕於偵查中之證││︵│││4日上午9│669396門號行│述(他卷第192至192-1││起│││時10分許│動電話與徐新│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訴││││雅使用之0970│述(見原審卷第56至62頁││書││├─────┤642425門號行│)。││附│││苗栗市中山│動電話,於10│⑵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表│││路ID4電子│0年10月4日│①【100年10月4日07時16││一│││遊藝場外│07時16分45秒│分45秒】徐俊仕簡訊:你起││︶││││至同日08時50│床了嗎。││││││分00秒共2通│②【100年10月4日08時50││││││聯絡後,相約│分00秒】徐俊仕簡訊:我是││││││在左揭時、地│紅士過去方便嗎。││││││,以1千元之│(他卷第182頁)││││││代價,向徐新│││││││雅購得海洛因│││││││1包(重約0.│││││││05公克)。│││││││││├─┼───┼───┼─────┼──────┼────────────┤││徐新雅│黃宜德│100年10月│黃宜德以0987│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黃雲美│6日下午1│520411門號行│(他卷第245頁);在原││起││劉冠岑│時許│動電話與徐新│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原審││訴││├─────┤雅使用之0970│卷第22頁);原審審理時││書│││黃雲美(起│642425門號行│之自白(原審卷第64頁正││附│││訴書誤載為│動電話,於10│反面);本院審理時之自││表│││ 黃美雲 )位│0年10月6日│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三│││於苗栗市福│11時34分46秒│、81頁背面)。││編│││ 興里福興 10│許,在同日共│⑵證人黃宜德於警詢中之證││號│││9號租屋處│2通;黃雲美│述(他卷第92至93頁)、││1││││以0000000000│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0││︶││││門號行動電話│4至105頁)。││││││與徐新雅使用│⑶黃雲美於警詢中之證述(││││││之上述行動電│他卷第198至200頁)、││││││話於100年10│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1││││││月6日11時56│6至216-1頁)。││││││分05秒至同日│⑷劉冠岑於偵查中之證述(││││││12時13分44秒│他卷第250頁正反面)。││││││共4通;劉冠│⑸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岑以00000000│黃宜德部分:││││││15門號行動電│①【100年10月6日11時34││││││話與 劉新雅 使│分46秒】黃宜德簡訊:朋友││││││用之上述行動│, 阿美 的錢延到三點可以否││││││電話於100年│?因早上便服去 阿傑 那喊我││││││10月6日12時│,而我有急事要麻煩阿美,││││││16分19秒聯絡│給我說一下,拜託了。││││││後,相約在左│②【100年10月6日】││││││揭時、地,徐│徐:跟錢有什麼關係呢。││││││新雅轉讓甲基│黃:有啦,我有事情要拜託││││││安非他命1包│他。││││││(約0.2公克│徐:拜託他跟錢有什麼關係││││││)予黃宜德、│呢。││││││黃雲美、劉冠│黃:因為我拜託他他就不會││││││岑施用。│在這裡等了。│││││││徐:他剛剛才跟我通完電話│││││││,他領錢跟你扯得上關│││││││係我想不通。│││││││黃:因為不是在苗栗。│││││││徐:甚麼不是在苗栗。│││││││黃:要跑臺中一趟。│││││││徐:有差在這幾分鐘我不相│││││││信。│││││││黃:好啦。│││││││(他卷第96頁)│││││││黃雲美部分:│││││││①【100年10月6日11時56│││││││分05秒】徐新雅簡訊:從剛│││││││才就說去領錢了,應該早就│││││││領好了,那要去那跟你拿?│││││││②【100年10月6日12時02│││││││分31秒】│││││││徐:我要去哪裡拿錢。│││││││黃:一樣在王府這邊,1點│││││││。│││││││徐:我不要,我要現在。│││││││③【100年10月6日12時02│││││││分31秒】│││││││徐:我還沒有說完妳就掛掉│││││││。│││││││黃:我2分鐘打給你。│││││││④【100年10月6日12時13│││││││分44秒】│││││││黃:過來拿。│││││││徐:妳在哪裡。│││││││黃:王府旁邊我公司。│││││││(他卷第206頁)│││││││劉冠岑部分:│││││││①【100年10月6日12時16│││││││分19秒】│││││││徐:你現在有空嗎,有車子│││││││嗎。│││││││劉:有。│││││││徐:你開車過來載我去哪錢│││││││。│││││││劉:好啊。│││││││徐:到了是嗎。│││││││劉:下來啊。│││││││(他卷第141頁)│└─┴───┴───┴─────┴──────┴────────────┘徐新雅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千5百元。
【附表二】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物┌─┬───────────┬──┬─────────────────────────────┐│編│行動電話及門號│數量│備註││號││││├─┼───────────┼──┼─────────────────────────────┤│一│徐新雅使用之三星廠牌行│1支│被告供稱: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是何人我忘記了,我朋友兒子的│││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名字,就給我用,算是我的。手機及SIM卡我交代給朋友帶出去了│││號SIM卡1枚)││,我沒有帶手機入監,下落我不清楚了,手機廠牌是三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