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翁郁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2A016712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2A0167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係於101年5月2日08時32分許,駕駛8953-Y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7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行駛」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10日裁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相關書函附卷可憑。異議意旨就違規事實則置辯略以:從畫面中看到非常明顯地,異議人的前方有排隊準備左轉園區二路之車輛,後方亦有跟車,異議人只是要繼續往前開而已,並沒有要插入任何連貫行駛汽車中行駛,對警員之舉發無法理解。申訴後警方之回文並沒有解釋異議人違規之原因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不罰。經查:(一)本件異議人上揭違規情事,有員警蒐證影片光碟乙片在卷可憑,該錄影記錄經本院勘驗結果,8953-YU號自小客車確有插入連貫行駛中車陣之違規行為無誤。(二)又異議人亦提供該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發現該號車確實駛過連貫行駛之車陣尾端,而插入更前方連貫行駛中之車陣,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三)從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車輛自出現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距離300公尺之標誌處,即可先行駛入外側車道,然其捨此未為逕向前駛,通過長串連貫行駛之車陣尾端而仍無視,直至發現空檔後逕自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按異議人如準備下交流道,本當及早進入減速車道並依序行駛,然卻不遵守規定依序行駛下交流道,而違規「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以節省排隊行進之時間。若此違規行為僅因車速不快且已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未實際發生碰撞事故即毋庸加以處罰,豈非鼓勵駕駛人可以不遵守交通法規。(四)綜上,異議人本件違規之事實甚明,異議意旨猶執詞辯解,洵無可採。至異議人違規之原因,係異議人主觀上之意圖,非第三人可得而知,異議人要求舉發警察解釋其主觀上之違規原因,顯屬無稽。本件異議既無理由,自應依法予駁回。
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