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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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雅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徐新雅明知 海洛 因、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載之時、地,以同附表所載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徐俊仕顏麗華黃長輝劉冠 岑、 彭文慶黃雲美 等人。另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附表編號、所載之時、地,分別以同附表所載之方式,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黃宜德 、黃雲美、 劉冠岑 等人。嗣經警依法對徐新雅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俊仕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俊仕、顏麗華、黃長輝、劉冠岑、彭文慶、黃雲美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徐俊仕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又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坦承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稱略以,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關於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五次販賣安非他命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三兩次轉讓安非他命我也承認。問: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是何人?答:忘記了,我朋友兒子的名字,就給我用,算是我的。問:手機及SIM卡呢?答:我交代給朋友帶出去了,我沒有帶手機入監,下落我不清楚了,手機廠牌是三星的(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查,被告所犯販賣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復有如同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堪信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至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件附表一編號)所載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1包予證人徐俊仕(參閱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矢口否認係販賣海洛因,辯稱:係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惟本院經查:
㈠證人徐俊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你使用之手機?答
: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答:我都叫她小姐,我看指認相片,才知道她叫 小文 。問:你為何會與0000000000通話?答:當時我有在施用毒品,經朋友介紹這支電話可以拿海洛因(他卷第192頁)。問:你有打0000000000電話買過海洛因?答:有一次,當時我打電話問她起床了沒有,然後聯絡到她後,她就叫我到ID4,我到了之後就跟她說要拿海洛因,就給她一千元現金,她就給我一小包一點點的海洛因(他卷第192至192-1頁)。問:提示卷附通訊譯文,這些通話內容何意?答:在100年10月4日早上07:16,我傳簡訊問她說起床了,我是 紅士 過去方便嗎,就是我剛剛所述跟小文在ID4用一千元交易的那一次(他卷第19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⑴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略以,問:10月4號07點16分45秒簡訊說:你起床了嗎,我是紅士過去方便嗎,請跟我們解釋你這個簡訊主要是要討論什麼事情?答:是要過去拿藥。問:拿什麼藥?答:拿海洛因。問:除了海洛因以外,你有無吸食其他毒品的習慣?答:都沒有(本院卷第56頁反面)。⑵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所以100年10月4號早上08點50分左右,你是不是有在苗栗的中山路ID4電子遊藝場,跟小姐拿了一千塊一小包的海洛因?答:對。問:你買了以後,當時是在ID4電子遊藝場交易的嗎?答:她上去,我在外面等她。問:然後她拿出來給你,你錢給她?答:對,我錢先給她。問:你錢先給她,然後她再拿貨給你是嗎?答:她就上去不知道幹什麼,下來就拿一小包給我。問:所以算是你錢給她,然後東西也是她給你沒錯吧?答:對。問:回家以後有沒有用?答:有。問:一樣是用注射的?答:對(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問:你會陷害她有賣你海洛因嗎?答:不會。問:所以你不會因為要獲得減刑而誣陷她?答:對(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⑶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可以分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用起來的感覺是不一樣?答:對。問:你跟徐新雅買這一次,回去用了之後確定是海洛因?答:是。問:不是安非他命?答:不是。問:你跟徐新雅之間有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答:沒有(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㈡上開證人徐俊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向被告
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且其除施用海洛因之外,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況,已甚明確。再證人徐俊仕離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最近一次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日期,即100年10月9日,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僅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3月20日函覆本院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證,足徵證人徐俊仕所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再被告亦不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參閱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接觸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並將其持有之海洛因一部分販賣予證人徐俊仕,在論理上亦非不可能之事。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是因為10月6日徐俊仕打電話要買毒品,伊久候無著,罵了徐俊仕幾句,所以徐俊仕才會挾怨作不實指述等語。惟查,證人徐俊仕已明確證稱,並不會因為被被告罵了幾句就挾怨誣陷被告,也不會為了減刑而誣陷被告,且與被告亦無冤無仇等語(參閱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反面)。況被告亦不否認除了10月6日罵了證人徐俊仕之外,與證人徐俊仕並無過節(參閱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確有販賣毒品與證人徐俊仕。而證人徐俊仕所證述之情節,確堪採信,業載明如上(貳、一部分)。是被告僅據自己曾罵過證人徐俊仕乙節,即據而指稱證人徐俊仕係挾怨誣陷云云,顯係個人主觀上辯解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在附表一編號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俊仕,證據確鑿,堪予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安非他命、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徐俊仕、顏麗華、黃長輝、劉冠岑、彭文慶、黃雲美等人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必要。從而,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被告雖未供出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實際量差或價差數量,然其顯有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是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載(編號、除外),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至、至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附表一編號、部分所為,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外,因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並設有刑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復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 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則其就上開部分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
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於此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惟被告因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交易時間、地點與販賣、轉讓之對象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自均應分論併罰。惟附表一編號部分,一次同時轉讓禁藥予3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本件被告所犯零星販賣毒品及交易金額僅有1千元之情狀,兩相權衡結果,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堪憫恕。本院認就此部分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上開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並供出上手因而查獲,除據載明於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6日函(本院卷第34頁)及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262號、第6782號起訴書列印本(參閱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附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應適用藥事法
之規定論處,已如上述,自無從割裂一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轉讓禁藥部分亦應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惟本院已審酌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有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上手而查獲,就上開轉讓禁藥部分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且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減輕後,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在2年以下。此部分參照被告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且各罪經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後,宣告刑均未逾2年,兩相比較權衡以觀,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亦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甚低,顯僅係為牟蠅頭小
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轉讓毒品僅係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生活狀況小康,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品行不佳。再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又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或基於朋友情誼,鋌而走險販毒或轉讓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小。並兼慮及其各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人數、金額、數量,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但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徐新雅販賣毒品所得總計8千5百元,並未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63頁反面),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雖係其所有並供該次轉讓禁藥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如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轉讓禁藥部分既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割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表一】┌─┬───┬───┬─────┬──────┬────────────┬──────────┐│編│犯罪│販賣或│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號│行為人│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卷內頁數)│、從刑)││││品對象│犯罪地點│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徐新雅│黃雲美│100年9月│黃雲美以0983│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徐新雅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旬某日某│100357門號行│(他卷第245頁);在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起│││時許│動電話與徐新│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卷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訴││├─────┤雅使用之0970│22頁);審理時之自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書│││黃雲美位於│642425門號行│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苗栗市 福興 │動電話聯絡後│供出上手劉 運鑫劉富成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表│││里福興109│,相約在左揭│(他卷第224頁)。│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二│││號租屋處│時、地,以1│⑵證人黃雲美於警詢中之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編││││千元之代價,│述(他卷第200頁);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號││││向徐新雅購得│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16-│徵其價額。││5││││【安非他命】│1頁)。│││︶││││1包(重約0.││││││││2公克)。│││├─┼───┼───┼─────┼──────┼────────────┼──────────┤││徐新雅│劉冠岑│100年9月│劉冠岑以0928│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徐新雅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下午7│910815門號行│(他卷第244頁正反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起│││時許│動電話與徐新│;在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訴││├─────┤雅使用之0970│院卷第22頁);審理時之│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書│││徐新雅位於│642425門號行│自白(本院卷第64頁正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苗栗市至公│動電話,於10│面):供出上手 劉運鑫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表│││路164號租│0年9月30日│劉富成(他卷第224頁)│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二│││屋處樓下│18時36分39秒│。│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編││││至同日19時00│⑵證人劉冠岑於警詢中之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號││││分32秒共7通│述(他卷第134至135頁│徵其價額。││3││││聯絡後,劉冠│)、偵查中之證述(他卷│││︶││││岑於同年月29│第149至150頁)。│││││││日先交付4千│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元予徐新雅,│①【100年9月30日18時36│││││││徐新雅於左揭│分39秒】簡訊:等會七點過│││││││時、地,交付│去!│││││││【安非他命】│②【100年9月30日18時50│││││││1包(重約1│分15秒】簡訊:我拿給你回│││││││公克)予劉冠│去用好嗎?│││││││岑。│③【100年9月30日18時53││││││││分14秒】簡訊:好。││││││││④【100年9月30日18時54││││││││分30秒】簡訊:因為有事急││││││││著出門。││││││││⑤【100年9月30日18時55││││││││分40秒】簡訊:我現在去。││││││││⑥【100年9月30日18時││││││││59分35秒】簡訊:我到了。││││││││⑦【100年9月30日19時││││││││00分32秒】簡訊:好(他卷││││││││第140頁)││├─┼───┼───┼─────┼──────┼────────────┼──────────┤││徐新雅│顏麗華│100年10月│顏麗華以0989│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之自│徐新雅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凌晨0│116350門號行│白(他卷第124至12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時5分許│動電話與徐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訴││││雅使用之0970│白(本院卷第22頁);審│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書││├─────┤642425門號行│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苗栗市中山│動電話,於10│頁正反面):供出上手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表│││ 路珍珍 水果│0年10月1日│運鑫、劉富成(他卷第22│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二│││攤附近馬路│00時05分40秒│4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編│││旁│聯絡後,相約│⑵證人顏麗華於警詢中之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號││││在左揭時、地│述(他卷第52至54頁)、│徵其價額。││1││││,以5百元之│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9│││︶││││代價,向徐新│頁)。│││││││雅購得【安非│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他命】1包(│①【100年10月1日00時05│││││││重約0.1公克│分40秒】│││││││)。│徐:你在哪裡。││││││││顏:我在中苗水果攤。││││││││徐:那很遠ㄋ。││││││││顏:不會啊就靠近ID4附近││││││││而已。││││││││徐:你在買水果喔。││││││││顏:沒有啊剛到這裡而已。││││││││徐:剛到喔,朋友的地方嗎││││││││?││││││││顏:不是只有我自己而已。││││││││徐:你要我過去嗎?││││││││顏:好啊。││││││││徐:我沒有車子。││││││││顏:我過去載你啊。││││││││徐:那我一直往下走過去。││││││││(他卷第57頁)││├─┼───┼───┼─────┼──────┼────────────┼──────────┤││徐新雅│黃雲美│100年10月│黃雲美以0983│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徐新雅犯藥事法第八十││︵│││1日凌晨3│100357門號行│(他卷第245頁);在準│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起│││時許(起訴│動電話與徐新│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卷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誤載為2│雅使用之0970│22頁);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書│││時許)│642425門號行│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沒收。││附││││動電話,於10│⑵證人黃雲美於警詢中之證│││表││├─────┤0年10月1日│述(他卷第197至198頁│││三│││黃雲美位於│00時09分09秒│)、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編│││苗栗市福興│至100年10月│第216頁)。│││號│││里福興109│1日02時39分│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2│││號租屋處│29秒共2通聯│①【100年10月1日00時│││︶││││絡後,相約在│09分05秒】│││││││左揭時、地,│徐:大嬸打妳電話都沒有接│││││││徐新雅【轉讓│。│││││││安非他命】1│黃:我電話放包包開震動的│││││││包(重量不詳│沒有聽到。│││││││)予黃雲美施│徐:我先過去朋友的,等一│││││││用。│下要過去妳那裡的時候││││││││再打給你。││││││││③【100年10月1日02時39││││││││分29秒】││││││││徐:在路上了。││││││││黃:好。││││││││(他卷第206頁)││├─┼───┼───┼─────┼──────┼────────────┼──────────┤││徐新雅│彭文慶│100年10月│彭文慶以0989│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徐新雅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凌晨4│737642門號行│(他卷第244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起│││時│動電話與徐新│在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訴││├─────┤雅使用之0970│卷第22頁);審理時之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書│││徐新雅位於│642425門號行│白(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苗栗市至公│動電話,於10│):供出上手劉運鑫、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表│││路164號2│0年9月30日│富成(他卷第224頁)。│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二│││樓租屋處│21時52分22秒│⑵證人彭文慶於警詢中之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編││││至100年10月│述(他卷第157至15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號││││1日02時42分│)、偵查中之證述(他卷│徵其價額。││4││││17秒共3通聯│第174頁)。│││︶││││絡後,相約在│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左揭時、地,│①【100年9月30日21時52│││││││以1千元之代│分22秒】│││││││價,向徐新雅│彭:你還在玩嗎,那時候要│││││││購得【安非他│回去。│││││││命】1包(重│徐:我都可以啊,你很急嗎│││││││約0.1公克)│,你很急就現在回去我│││││││。│沒有差。││││││││彭:不然你鑰匙給我。││││││││徐:好。││││││││②【100年9月30日21時55││││││││分38秒】││││││││徐:你在哪,我就沒有看到││││││││啊。││││││││彭:我就在後面,店後面。││││││││徐:喔,好。││││││││③【100年10月1日02時42││││││││分17秒】││││││││彭:要回來了嗎。││││││││徐:我要去田寮一下。││││││││彭:我要回去喔,你到時…││││││││。││││││││徐:我再跟你拿鑰匙,還是││││││││你在那裏就好了,又沒││││││││有人會去。││││││││彭:我…。││││││││徐:你現在在外面喔。││││││││彭:沒有啊。││││││││徐:你意思是怎樣。││││││││彭:回去又沒有,這鑰匙…││││││││。││││││││徐:看怎樣。││││││││彭:好啦,你要回來的時候││││││││打給我。││││││││徐:好。││││││││(他卷第164頁)││├─┼───┼───┼─────┼──────┼────────────┼──────────┤││徐新雅│黃長輝│100年10月│黃長輝以0976│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徐新雅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下午2│421961門號行│(他卷第125頁);在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起│││時許│動電話與徐新│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卷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訴││├─────┤雅使用之0970│22頁);審理時之自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書│││苗栗市中山│642425門號行│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路ID4電子│動電話,於10│供出上手劉運鑫、劉富成│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表│││遊藝場內│0年10月1日│(他卷第224頁)。│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二││││13時11分15秒│⑵證人黃長輝於警詢中之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編││││聯絡後,相約│述(他卷第73至7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號││││在左揭時、地│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88│徵其價額。││2││││,以1千元之│頁)。│││︶││││代價,向徐新│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雅購得【安非│【100年10月1日13時11分│││││││他命】1包(│15秒】│││││││重約0.1公克│黃:我 黃輝 啦,妳過來ID4│││││││)。│好嗎?││││││││徐:好。││││││││(他卷第79頁)││├─┼───┼───┼─────┼──────┼────────────┼──────────┤││徐新雅│徐俊仕│100年10月│徐俊仕以0935│⑴證人徐俊仕於偵查中之證│徐新雅販賣第一級毒品││︵│││4日上午9│669396門號行│述(他卷第192至192-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起│││時10分許│動電話與徐新│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訴││││雅使用之0970│述(如事實欄貳、一所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書││├─────┤642425門號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苗栗市中山│動電話,於10│⑵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表│││路ID4電子│0年10月4日│①【100年10月4日07時16│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遊藝場外│07時16分45秒│分45秒】簡訊:你起床了嗎│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至同日08時5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00秒共2通│②【100年10月4日08時50│追徵其價額。││││││聯絡後,相約│分00秒】簡訊:我是紅士過│││││││在左揭時、地│去方便嗎。│││││││,以1千元之│(他卷第182頁)│││││││代價,向徐新││││││││雅購得【海洛││││││││因】1包(重││││││││約0.05公克)││││││││。│││├─┼───┼───┼─────┼──────┼────────────┼──────────┤││徐新雅│黃宜德│100年10月│黃宜德以0987│⑴被告徐新雅在偵查中自白│徐新雅犯藥事法第八十││︵││黃雲美│6日下午1│520411門號行│(他卷第245頁);在準│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起││劉冠岑│時許│動電話與徐新│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卷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訴││├─────┤雅使用之0970│22頁);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書│││黃雲美(起│642425門號行│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沒收。││附│││訴書誤載為│動電話,於10│⑵證人黃宜德於警詢中之證│││表│││ 黃美雲 )位│0年10月6日│述(他卷第92至93頁)、│││三│││於苗栗市福│11時34分46秒│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0│││編│││ 興里福興 10│許,在同日共│4至105頁)。│││號│││9號租屋處│2通;黃雲美│⑶黃雲美於警詢中之證述(│││1││││以0000000000│他卷第199頁)、偵查中│││︶││││門號行動電話│之證述(他卷第216-1頁│││││││與徐新雅使用│)。│││││││之上述行動電│⑷劉冠岑於偵查中之證述(│││││││話於100年10│他卷第250頁正反面)。│││││││月6日11時56│⑸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分05秒至同日│黃宜德部分:│││││││12時13分44秒│①【100年10月6日11時34│││││││共4通;劉冠│分46秒】簡訊:朋友: 阿美 │││││││岑以00000000│的錢延到三點可以否?因早│││││││15門號行動電│上便服去 阿傑 那喊我,而我│││││││話與 劉新雅 使│有急事要麻煩阿美,給我說│││││││用之上述行動│一下,拜託了。│││││││電話於100年│②【100年10月6日】│││││││10月6日12時│徐:跟錢有什麼關係呢。│││││││16分19秒聯絡│黃:有啦,我有事情要拜託│││││││後,相約在左│他。│││││││揭時、地,徐│徐:拜託他跟錢有什麼關係│││││││新雅【轉讓安│呢。│││││││非他命】1包│黃:因為我拜託他他就不會│││││││(約0.2公克│在這裡等了。│││││││)予黃宜德、│徐:他剛剛才跟我通完電話│││││││黃雲美、劉冠│,他領錢跟你扯得上關│││││││岑施用。│係我想不通。││││││││黃:因為不是在苗栗。││││││││徐:甚麼不是在苗栗。││││││││黃:要跑臺中一趟。││││││││徐:有差在這幾分鐘我不相││││││││信。││││││││黃:好啦。││││││││(他卷第96頁)││││││││黃雲美部分:││││││││①【100年10月6日11時56││││││││分05秒】簡訊:從剛才就說││││││││去領錢了,應該早就領好了││││││││,那要去那跟你拿?││││││││②【100年10月6日12時02││││││││分31秒】││││││││徐:我要哪裡拿錢。││││││││黃:一樣在王府這邊,1點││││││││。││││││││徐:我不要,我要現在。││││││││③【100年10月6日12時02││││││││分31秒】││││││││徐:我還沒有說完妳就掛掉││││││││。││││││││黃:我2分鐘打給你。││││││││④【100年10月6日12時13││││││││分44秒】││││││││黃:過來拿。││││││││徐:妳在哪裡。││││││││黃:王府旁邊我公司。││││││││(他卷第206頁)││││││││劉冠岑部分:││││││││①【100年10月6日12時16││││││││分19秒】││││││││徐:你現在有空嗎,有車子││││││││嗎。││││││││劉:有。││││││││徐:你開車過來載我去哪錢││││││││。││││││││劉:好啊。││││││││徐:到了是嗎。││││││││劉:下來啊。││││││││(他卷第141頁)││└─┴───┴───┴─────┴──────┴────────────┴──────────┘徐新雅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千5百元。
【附表二】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物┌─┬───────────┬──┬─────────────────────────────┐│編│行動電話及門號│數量│備註││號││││├─┼───────────┼──┼─────────────────────────────┤│一│徐新雅使用之三星廠牌行│1支│被告供稱: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是何人我忘記了,我朋友兒子的│││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名字,就給我用,算是我的。手機及SIM卡我交代給朋友帶出去了│││號SIM卡1枚)││,我沒有帶手機入監,下落我不清楚了,手機廠牌是三星的(參閱│││││本院卷第2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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