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龍發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強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郭龍發、陳強富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龍發、陳強富前經本院認為分別涉犯殺人未遂等及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另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郭龍發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被告陳強富則因犯強盜未遂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雖均尚未確定,然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郭龍發、陳強富既因犯行明確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及三年,且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該等被告有逃亡之虞,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郭龍發、陳強富後,裁定均自100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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