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再抗告人 張春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判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為屬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稱:其祈盼早歸陪伴母親,膝下侍奉,請求准予數罪併罰,分開執行云云,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請求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執行,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許仕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