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 許軒誜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中,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軒誜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00年8月3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判決變更法條改依一般共同傷害罪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而一般傷害罪係屬刑法所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即使加上由本案衍生之毀損及偽證罪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計亦僅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聲請人自98年1月8日遭羈押迄今已達2年7月18日(自98年1月8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剩餘刑期僅剩1年2月12日,且聲請人當初是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投案接受調查,應無逃亡之虞。本案中共同被告人數雖多,但均已分別到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刑在案,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聲請人之母親 石寶貴 女士於99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因腦膜炎、糞小桿線蟲感染及氣性膀胱炎等症狀,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現雖暫時返家復健療養,但醫師囑咐需開刀治療始能痊癒。目前家母於家中療養須坐輪椅,而家父目前需開車賺錢,以維家計及家母之療養費用,故家母乏人照料,亟需聲請人可以返家照料。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等案,現正在第三審上訴中,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許軒誜因犯殺人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嗣雖經本院改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但業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調查審理中,故被告是否構成殺人或傷害等罪尚未確定,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既經起訴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況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在案,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至於被告之母親因病需人照顧乙節,既然被告之父親尚能在家照料,且亦可請託其他親友代為就近照顧,是尚不得執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否則如日後被告判刑確定需入監執行時,是否亦可執此理由而暫免為刑之執行呢?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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