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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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利果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利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
民國106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2481-SD號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張樹生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徒手接續竊取張樹生所有放置在該2臺車內之水電材料1批、後視鏡行車紀錄器1臺、 雷朋 眼鏡1支、墨鏡1支、車內零錢筒1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2481-SD號小客車內。
㈡陳利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
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張焌彥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徒手竊取張焌彥所有之包包6個、酒6瓶、監視器1組、卡拉OK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25,7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2481-SD號小客車內。
㈢嗣於106年6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張焌彥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路旁發現上開2481-SD號小客車,而該車駕駛座上之陳利果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2481-SD號小客車內起獲陳利果前揭所竊得之水電材料1批、後視鏡行車紀錄器1臺、雷朋眼鏡1支、墨鏡1支、車內零錢筒1個(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張樹生),及包包6個、酒6瓶、監視器1組、卡拉OK1組、現金25,700元(前揭物品及現金均已發還張焌彥),復經警詢問附近鄰居家中有無遭竊,張樹生乃表示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物品遭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樹生、張焌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利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張樹生、張焌彥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6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所停放之告訴人張樹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取水電材料1批、後視鏡行車紀錄器1臺、雷朋眼鏡1支、墨鏡1支、車內零錢筒1個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就前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29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6年7月20日以神區社字第1060013233號函送之證明查詢(見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伊知道不能竊取他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復參之被告於案發前能自行駕駛汽車前往現場,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告訴人張樹生、張焌彥之財物,損及告訴人張樹生、張焌彥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張樹生、張焌彥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張樹生、張焌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37、38頁)。兼衡被告為中度智障,業如前述,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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