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成茗
被   告  曾芬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8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3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
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且每期逾期固定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被告計至109年6月10日
止,計欠4萬5,883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逾期通知函、帳戶停用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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