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湯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
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持附帶
信用卡功能使用消費,依約定條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應給付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今止尚積計欠新臺幣(下同)60,720元未清償(含本金
53,952元及利息6,76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