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唐聚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可欣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6樓之4,於民國98年9月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
人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304萬,並以其所有之汐止市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然被繼承人丙○○於98年9月
6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
人丙○○於民國98年9月6日死亡,其生前以位於汐止市○○路○段○○○號23樓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之汐止市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9年2月27日士院木家相98年度司繼第606號函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丙○○欠款,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566、606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等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另本件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李可欣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弟,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然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9年9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大專畢業,目前從半導體設備工作,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李可欣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