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家庭經濟情況不佳,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無意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中看到「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經電話聯繫後,得知只須申辦行動電話,即可以將免費取得之行動電話換取現金。但乙○○擔心以自己名義申請,會遭查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英帝國遊樂場」,利用與友人甲○○一同把玩電動玩具之機會,以向甲○○借用婦女用品為藉口,借用甲○○之背包,甲○○不疑有他,將其所有之背包交予乙○○,乙○○取得背包後,持至廁所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再將背包返還予甲○○。旋即與同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該名男子與乙○○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等候。二人會面後,該名男子先帶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遊樂場附近,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之刻印師傅,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取得印章後,二人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持甲○○之上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以甲○○之名義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申請開戶,並於該銀行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次,及印文二次,再持向該銀行行員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取得存摺後,二人開始進行辦電話拿免費手機換現金之行為。二人於同日即持甲○○之身分證、偽造之印章及上開申辦取得之存摺,先前往位於中壢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以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並於該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以甲○○之名義偽填相關申請資料,並偽造甲○○之署名一次,另於同意書(新申租)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次,再持向該公司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乙○○順利獲配「0000000000」號之號碼,並取得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乙○○即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付予該名一同前往之男子,申請所得之SIM卡,由乙○○留供自己盜打與他人通信之用,乙○○自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撥打盜用,並因而獲致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八元之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人再以相同之方法,至位於中壢市○○路○○○號一樓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和信電訊),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虹通信廣場新生店(下稱全虹廣場)、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壢霸店,申辦行動電話,並分別在和信ON
LINE服務(或超值服務)申請表上,以甲○○名義偽填相關資料,並於三張申請表上,各偽造甲○○之署名一次,再持向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和信電訊、全虹廣場。乙○○分別獲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取得三張SIM卡及三支行動電話,電話機均交付予該名同行之男子,SIM卡自行保留,但未使用。嗣約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許,甲○○因至中華電信辦理家用電話申請時,發現身分證失竊,經調閱電信公司錄影帶後,始發現乙○○持其身分證偽辦行動電話一情,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除就盜用行動電話通訊部分否認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參偵卷第十六頁)、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三份(參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一份(參偵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否認部分,經查,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調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情形,經該公司中壢營運處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壢營復(九○)字第一五○號函復,該門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設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共撥打合計三百五十八元之通話費,此有該函及所附明細可稽(參本院卷),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身分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後,於申請銀行存摺及申辦行動電話時,分別在相關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以辦理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詐取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取得SIM卡後,盜打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未斟於被告已有盜打之情事,認被告所為尚屬未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手機以換現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申辦銀行存摺及四次申請行動電話,多次持偽造私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電信、合信電訊、全虹廣場員工行使之行為,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念竟任以友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造成友人之因擾,並紊亂我國電信市場,但犯後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甲○○之原諒,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SIM卡四枚,僅屬向電話公司租用之性質,門號退租時仍須交還,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及印文┌──┬──────────┬────────────────┐│編號│所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應沒收之署名、印文│││││├──┼──────────┼────────────────┤│一│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甲○○」之署名一枚、印文二枚。│││約定書││├──┼──────────┼────────────────┤│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署名一枚。│││中壢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新申租)│「甲○○」之署名一枚。│├──┼──────────┼────────────────┤│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署名一枚。│││中壢店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四│全虹通信廣場新生店和│「甲○○」之署名一枚。│││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五│全虹通信廣場壢霸店和│「甲○○」之署名一枚。│││信ONLINE超值服務申悄││││表││├──┼──────────┼────────────────┤│六│「甲○○」印章│「甲○○」印章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