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載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LB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其於九十年十月間交付予訴外人己○○,並未遺失,該支票嗣由訴外人己○○轉交庚○○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詎被告乙○○竟意圖使庚○○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告前述帳號之存戶庚○○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即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又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第三0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四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被害人庚○○之指述、証人丙○○、己○○之証述,及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票據登記表、刑事告訴狀等為根據。訊據被告乙○○固對前開公訴意旨所敘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意,因系爭支票係案外人丁○○(即發票人丙○○之母)向其借款時所交付,其後 彭女 詢問支票是否兌現時,因時間相隔已久,不知支票去向,且問過週遭之人均稱未見過該票,而經丁○○告知系爭支票確係開出,且已兌現,方到土地銀行詢問,經告知系爭支票為該行之存款戶領走,原請銀行告知提款之人為何人,經銀行告以除非經由法院程序否則無法告知,方至地檢署服務台,再經服務台科長告知需有名目才可查詢,方寫告訴狀,原意僅係要查出係何人領走該紙支票,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意,且無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一)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且取得時間甚短,相隔時間既久,因不復記憶支票之去向,且票主告知支票經提領後,方急於查詢提領之人,此得自系爭支票之流向查悉,証人丁○○於本院結稱:系爭支票係其子丙○○所交付,伊於九十年十月底時持向被告借款,証人己○○則結稱:系爭支票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幾日晚上,被告在其家中交付,因當時被監護人即被告之父死亡,要將僱用之外勞薪水結清,並要將外籍勞工轉出交予新的雇主,故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因被告當時應支付六萬六千元,被告現金不夠,方交付系爭支票二萬七千元,其餘交付現金,伊將全部金額及支票帶回,並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交給新雇主庚○○,因支票於同年十一月即已兌現,故未寫支票號碼,之後未曾再與被告連絡,後因警察局通知 鄔碧雲 ,再通知伊,方知支票不見,並提出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証明書、收款單據、費用計算表及文件簽收單影本等以資佐証,足証系爭支票停留於被告手中之時間至多僅數日,參以當時被告因父親過世(有死亡証明書影本附卷可查),且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又持有時間甚短,故被告稱不記得支票流向,誤以為已遺失等語,堪信為實在,此得再自証人甲○○結稱之,伊承辦庚○○案件,先查詢支票係遭竊或遺失,再傳訊被告,被告原供稱支票不知何時遺失,做完筆錄時並曾再問支票有無交予人使用,經答無後,再向土銀調取支票提示人,至第二次傳訊問被告是否將支票交予查得之己○○等人時,被告想想才說有此事等語,足証被告於申報支票遺失之際確係不知支票之去向,直至証人甲○○查得被害人鄔碧雲及己○○等人後,被告方憶起系爭支票曾交付予他人甚明,故被告供稱不知支票之去向,尚非不可採信。
(二)又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撰寫告訴狀,意在查出係何人提示系爭支票,此經証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副理戊○○到庭結稱: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時,到銀行詢問系爭支票LBN0三0四八六號是否由該行客戶提領,並要求告知客戶姓名,但銀行基於對客戶資料保密之規定,並未告知,僅告以可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故被告為查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方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台查詢,經傳訊當時輪值之科長即証人 林婷梓 結稱,當日由其輪值負責提供法律服務,被告當日氣急敗壞拿載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之紙條,要求查詢支票帳戶之人,並告知支票被該帳戶之人領走,曾告以無案件不可能幫其查詢,被告方稱支票遺失,伊乃建議寫狀紙看是否有人犯罪,被告即依之而撰寫書狀,僅係建議是否有人涉犯侵占罪等語,此均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足証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欲查出究係何人提領系爭支票甚明。顯然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係因不知何人提領系爭支票,而欲查出究竟為何人提領支票,並無捏造事實,或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當可認定。
(三)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撰寫之告訴狀,其後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三0號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號偵查,依被告所撰寫告訴狀內容為,伊持有系爭支票於新豐鄉員山村不慎遺失,未掛失止付,致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人提示領款,請求查明該帳號之人是否涉嫌侵占等語,業經調閱前開二卷查悉屬實,被告書寫遺失之地點係在新豐鄉員山村,與其住處相符,故被告所為顯然僅係懷疑該帳戶所有人是否涉嫌侵占,並請求調查,並非即指特定之人涉有侵占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僅係他人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且係經由交付支票之人即証人丁○○告知後,被告方欲查詢系爭支票,故其既係應發票人之請求而查詢支票流向,且與被害人庚○○並無仇怨,應無誣告他人犯罪之動機,又被告確係因不知支票是否遺失,方至銀行查詢,其用意應僅在查悉領取系爭支票之人之真實姓名,用以查知支票之去向,顯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甚明,再依前開証人戊○○、林婷梓、甲○○等之供述,足証被告於提出告訴當時,確係誤以為支票業已遺失,否則按之常情,豈可能會不厭其煩地至銀行、檢察署及警察局各處奔波,以求得悉系爭支票究係何人所領取?故被告前開所述堪信為實在,本件應係被告一時忘記支票之去向後,為查出系爭支票究係由何人領取,而誤認以此法方可查得支票領取人之行為,尚無誣指他人犯罪致受刑事處分之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前開所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