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伍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街○○○號前時,因起步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飛尚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尚格公司)所有,而由 蕭文隆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多處受損,而因飛尚格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事故發生期間亦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院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蕭文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街○○○號前時,因起步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飛尚格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蕭文隆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蕭文隆證述車禍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路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故其侵害行為與系爭車輛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包含汽車零件、工資及塗裝等,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既以必要者為限,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原車廠估價單零件包含工資計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又系爭車輛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乙紙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使用期間為三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計算,即原告以新品代替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12737x0.369x3/12=11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用為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00000-0000=11562),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00000-0000=21718)。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於系爭車輛撞損後,已依汽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賠償請求權人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賠償金為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已如前述,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僅得請求此實際損害之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關係據以請求賠償,則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自不得逾被害人實際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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