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係桃園縣平鎮市「金元滿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多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從新竹縣竹東鎮「富力預拌廠」出發,準備至苗栗縣三義鄉載運砂石,並自竹東交流道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二高),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再接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繼續往南,行駛約四十分鐘,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六公里六三三公尺(屬苗栗縣頭屋鄉轄區)前時,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且有三津國際有限公司八名員工及三部工程車,在該處施作黏貼中線與外線、外線與路肩之反光標鈕工程,而將外線車道封閉,其中二部工程車擔任警戒工作(一部車輛設有大型LED看板標示『箭頭往左』,另一部車輛裝有大型壓克力看板標示『道路施工,減速慢行』及『箭頭往左』),並有二名員工在施工前方一百公尺處搖旗警戒來車,而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外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有施工人員搖旗及警戒車輛看板之狀況,迨逼近施工地段時,始急忙將車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一部行駛內側車道之不詳大貨車,往中線車道偏過來,戊○○急忙再將車往右閃避,因車速過快一時失控,連續衝撞上開三部工程車輛,及正站在外側車道施工之 吳春生 、 田金土 及 楊昭成 三人後,始順著路肩而停止,致吳春生因此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輾壓碎裂傷骨折,腦髓外溢散失等傷勢;田金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腹部與四肢輾壓碎裂骨折等傷勢;楊昭成受有顱內出血、頭部輾壓破碎等傷勢,三人均當場死亡。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吳春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輾壓碎裂傷骨折,腦髓外溢散失等傷勢;被害人田金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腹部與四肢輾壓碎裂骨折等傷勢;被害人楊昭成受有顱內出血、頭部輾壓破碎等傷勢,三人均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之自白,當場施工人員 劉柏林 、 何芳璟 、 馮志堅 、丙○○、 鍾一民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及照片二十四幀所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六公里六三三公尺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且有三津國際有限公司八名員工及三部工程車,在該處施作反光標鈕工程,已將外線車道封閉,其中二部工程車擔任警戒工作,另二名工人在施工前方一百公尺處搖旗警戒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復未注意車前有施工人員搖旗及警戒車輛看板之狀況,為閃避同方向平行之大貨車,不當變換車道,因車速過快一時失控,連續衝撞三部工程車輛,及正站在外側車道施工之被害人吳春生、田金土及楊昭成,致被害人吳春生、田金土及楊昭成三人當場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吳春生、田金土及楊昭成三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竹鑑字第九00五0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足稽,故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三人死亡,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分別與被害人吳春生之家屬丁○○○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八十三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害人田金土之家屬 田志才 、甲○○、乙○○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八十三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害人楊昭成之家屬己○○、 楊阿田 、 楊陳意 、 楊美慧 、 楊美雯 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六號調解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和解書等原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懊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目前有正當職業,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