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三七之五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A一○一室」內為警查獲,向員警表示乙○○(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請其幫忙調貨以配合警方後,丙○○乃打電話予乙○○聯絡購買海洛因一事,乙○○接獲來電後應允,乃與丙○○約定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乙○○之住處,之後甲○○剛好前往乙○○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當施用毒品完畢,乙○○將安非他命收回,而甲○○正欲離去之際,適丙○○與員警依約前往,並再由丙○○以電話聯絡,乙○○接聽電話後遂要甲○○將先前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交付予丙○○,甲○○明知係海洛因竟仍基於與乙○○共同持有之意思,將該海洛因持至該住處窗戶邊交予丙○○(交付部分不成立犯罪),嗣員警要丙○○離開窗戶並告知要出門收款,乙○○乃要甲○○向丙○○收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而甲○○出門後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丙○○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杜進發證述之經過情形相符,此外,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六六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三九0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前揭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一項)。其次,丙○○與乙○○於電話聯絡時雖係稱要購買海洛因,並以七千元之對價,而後乙○○並要被告向之收款,然而,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陳稱未曾向乙○○或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等語,且本案亦無從證明乙○○、被告先前即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或意思,而本件查獲之行為,係配合員警查緝所為,是雖從經過情形之外觀上似有毒品交易之過程,然而無從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之證據,另本件公訴人亦本此認定而起訴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0‧六六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回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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