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娛樂妹
甲○○紀美清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娛樂妹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紀美清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再傳 (經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間赴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旅遊認識當地女子 紀美琴 (經判決確定),雙方隨即交往並結為夫妻,迨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返台居住,而二人為使紀美琴在家鄉之姊妹、親戚及朋友能利用管道來台打工賺錢,竟夥同前妻之子 謝繼隆 (經判決確定)及連襟 鄭萬居 (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謀議尋找台灣男子至福清市與 紀女 親友辦理假結婚後,再以假結婚之資料申請來台探親之方式,使之得以來台打工,並決定以每名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台灣男子可獲得紀女向大陸女子收取新台幣(下同)五至八萬元不等之人頭費用,以及不用負擔出國之交通、食宿費用之方式誘引願意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台灣人民,隨之即由鄭萬居覓得人頭 鄭清一 (經判決確定)、 吳隆桂 (經判決確定),謝繼隆覓得人頭 吳萬福 (經判決確定),而吳萬福、鄭清一、吳隆桂亦明知林再傳、紀美琴、謝繼隆、鄭萬居係要其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後辦理結婚登記,再以聲請探親之方式入境來台打工賺錢,竟仍與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由鄭清一、吳隆桂、吳萬福,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紀美清、甲○○、鄭娛樂妹結婚,之後再由謝繼隆向假結婚之男女雙方取得資料,持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吳萬福、鄭娛樂妹之部分)、新竹市戶政事務所(鄭清一、紀美清,吳隆桂、甲○○之部分)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其所持之不實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記載結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謝繼隆並復以大陸配偶來台探親名義,代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依其所持之不實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大陸人民來台灣地區旅行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緝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林再傳、謝繼隆住處,扣得假結婚之証件資料(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証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同意入境手續等之配合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約定)、戶籍謄本,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鄭娛樂妹、甲○○、紀美清三人均坦承有前揭事實,經核與被告林再傳、紀美琴、謝繼隆、鄭清一、吳隆桂、吳萬福供述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假結婚之証件資料(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証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協議書影本(鄭娛樂妹、鄭清一、吳隆桂所簽具,同意入境手續等之配合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約定)、戶籍謄本(以上前揭偵卷第一六九頁以下參見),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以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八頁以下參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娛樂妹、甲○○、紀美清三人以不實之結婚資料,致使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然查:依扣案之文件,僅係被告等人以不實之結婚資料申請戶籍登記以及申請入境許可,而偽造之結婚資料,均係各該具名之人以自己名義所簽署,因此該結婚資料縱使內容並非真實,尚非刑法上所論處之偽造行為,就持之行使之行為以觀亦非法所處罰之行使之行為,且並未有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行為,是其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其次,被告林再傳、紀美琴、謝繼隆、鄭萬居、鄭清一、吳隆桂、吳萬福、紀美清、甲○○、鄭娛樂妹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先後以不實之結婚資料,致使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分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對公務機關文書登載之影響、犯後之態度以及犯後逃亡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假結婚之証件資料(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証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同意入境手續等之配合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約定)、戶籍謄本,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其係非屬刑法上偽造之文書,已如前述,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