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開設順翊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翊公司),並以經營汽車修護為業,詎其於八十七年初,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中、由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予以侵占入己,另以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丁○○再將上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 黃文江 ,黃文江再轉售予不知情之 邱奕星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時四十分許,邱奕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邱吉利 (邱奕星、邱吉利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臺灣菸酒公賣局前,遭警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經營順翊公司,及收受被害人甲○○所送修之前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丁○○,辯稱:伊從未看過丁○○,八十七年五月初,伊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離開順翊公司,離開時公司之生財器具及前揭車輛均還在,伊並未將車輛賣予丁○○,因伊欠戊○○、 陳阿昭 錢,而丁○○又是戊○○之朋友,所以該車應是戊○○交給丁○○開的云云。
(一)查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業已分別證稱:(何時何地與何人買該部車?)時間不記得,在蘆洲之汽車修理廠買,買了二、三萬元,是跟被告買的,因我們公司之車子有固定給被告的公司修,被告當時有向我表示這車子修車未付錢,因此車主說要賣理(見偵查卷第七頁);當初我有問被告車子過戶的問題,被告說還沒跟車主聯繫好,等聯繫好會跟我辦,後來我從戊○○處知道被告因債務問題聯絡不上;當初是戊○○跟我說他老闆那邊有一部車子送修沒有錢付要賣,叫我過去看車,被告也在場,後來我透過被告保養廠把我自己的轎車賣掉才把貨車買回去;(你買系爭車子的價金跟誰談的?)有跟被告講過一次,後來我出價,被告跟我說叫我直接找戊○○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二)次查,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我介紹丁○○向被告買,因被告跟我說這部車要賣,請我幫他找客人(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在順翊公司擔任板金工作,於八十七年初時離職,因為被告欠錢跑掉了,(店內有無BZ-九三七一號自小貨車?)車號我不知道,有一台黃色瑞獅之小貨車;(這輛貨車為何在公司裡?)被告拖回來修理的,被告叫我們拆開,拆開後放著很久沒有修理,我問被告為何不修,被告說與車主沒有談好,最後修理好做為公司的車子;(何時修的?)八十六年底修的;(車子修好做什麼用?)被告說做為公司的通車,被告也有開;我朋友丁○○要買車,我問被告車子要賣否,被告說等一等,後來不知道何因被告同意賣,價錢我不知道,被告說晚一點再過戶,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三)再查,證人即順翊公司之會計乙○○亦於本院證稱:(有無印象BZ-九三七一號自小貨車?)我不記得車號,我記得有一台黃色豐田自小貨車送修;(被告走後這輛車還在否?)早就不在了,丁○○來買走了;(為何知道是他買走的?)丁○○有來看車,與被告在談買賣之事情,我記得車子送來已經不能動了,因為估價後客人不願修,也不願來牽車,一直擱在公司;(是否確定被告有跟丁○○談車子買賣的問題?)我確定車子是被告賣給丁○○的,因被告也常跟人家買車子,修理後再賣出,其中有一、二台沒過戶,原車主常收到紅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四)綜上證人所述可知,前揭車輛確係被告賣與證人丁○○,被告雖否認證人所述,辯稱因伊與證人戊○○、乙○○間有薪資、債務糾紛,其等作偽證云云,然查被告分別積欠證人戊○○、乙○○各一、二個月之薪資乙情,業據證人陳述在卷,顯然所欠金額非鉅,衡情證人應不可能為區區數萬元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刑責故為不實之陳述,況證人戊○○與乙○○所為關於前揭車輛從送修、放置廠內至修復後賣與丁○○等經過,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而買受人即證人丁○○屢次出庭均證稱確係向被告購買,證詞前後一致;反觀被告先於本院自承證人丁○○公司的車子均在被告公司修理、保養將近一年,且已月結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訊問證人丁○○時竟又改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證人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被告之辯詞不僅矛盾,且顯為卸責不足採之。本院認依上開證人所述,已堪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纏身,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侵占犯行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經本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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