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為全部,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所為收件字號七十三年南地所字第一一三三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惟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顏明田 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開不動產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被告,擔保顏明田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之清償,嗣於七十四年間,顏明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原告,而該筆債務並經借款人顏明田清償本息,且由被告將債權憑證及清償證明書返還予借款人。因原告不諳程序而未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詎被告竟拒不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設定之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本件系爭擔保債權業經訴外人顏明田於七十五、六年間清償完畢,其間借貸契約已履行完畢,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事實,則原告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然被告卻以訴外人顏明田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為嘉乙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乙特公司)向被告借款保證為由,而主張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顯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從屬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有違,故訴外人顏明田所為保證債務,應非本件擔保債權所及。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間所提供土地乃用以擔保訴外人顏明田向被告之借款六十萬元,嗣該借款亦於七十六年左右即清償,當時訴外人顏明田向被告銀行承辦人員詢問是否可以塗銷抵押權,承辦人員說隨時可以塗銷,但是把抵押權設定留著,日後如果要再向被告借款馬上就可以拿錢,而且不用重新辦理設定,可存去設定之代書費等,此部分事實,可傳訊訴外人顏明田即可明瞭。且當時原告提供土地為訴外人顏明田擔保時,其用意亦僅在擔保訴外人顏明田向被告銀行於七十五年所借之借款債務,訴外人顏明田嗣亦還清該借款,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結算完畢,只是未辦理塗銷登記而已。
(三)被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不當擴張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應屬無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本件兩造間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欄」記載:「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丙○○○、債務人顏明田」,則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限於原告保證訴外人顏明田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由原告與訴外人顏明田負連帶責任,始符合登記事項及兩造之合意。且衡諸誠實信用原則,亦應以訴外人顏明田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始為本件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不及於訴外人顏明田另保證其他人之債務。否則,若訴外人顏明田除保證被告所提訴外人嘉乙特公司之債務外,尚有五筆借款,而訴外人嘉乙特公司又另保證第三人向被告之借款,則將使原告所負物上保證責任範圍漫無限制,而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故被告主張應依照其所提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原告應負擔訴外人嘉乙特公司向被告之借款,乃違背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再從雙方所訂抵押權設定金額以觀,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怎可能擴及至十年後訴外人嘉乙特公司之五百萬元借款。
四、證據:提出苗栗縣○○鎮○○段○○○○號、一一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顏明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顏明田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供苗栗縣○○鎮○○段一○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鎮○○○段大厝小段一三○之一四、一三○之一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擔保其於被告之所有債務,期限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嗣訴外人顏明田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變更抵押權利內容,將設定義務人由顏明田變更為原告,擔保顏明田於被告銀行之所有債務,足見原告就已認系爭不動產仍為顏明田對被告之所有債務供擔保,原告主張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與事實不符。
(二)訴外人顏明田雖將其本身於被告銀行之借款清償完畢,惟被告銀行並無核發清償證明書予其。因顏明田另行為訴外人嘉乙特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嘉乙特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所借之五百萬元借款,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尚欠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一十五日未還,被告已依督促程序請求訴外人嘉乙特公司及顏明田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業經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是顏明田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又依兩造不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向被告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顏明田對被告銀行現在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及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為限度之清償,是顏明田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縱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除契約所訂之期限業已屆滿,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抵押權仍屬存在,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顏明田六十萬元借款雖據債務人顏明田清償完畢,惟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仍對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或其後將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且債務人顏明田既擔任訴外人嘉乙特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嘉乙特公司未按期繳款,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尚積欠被告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債務未還,是債務人顏明田另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屬於原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所訂定之被擔保債權,被告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
(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各一份;
(二)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
(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各一份;
(四)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
(五)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支付命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支付命令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顏明田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提供予被告設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訴外人顏明田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之債務,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顏明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顏明田亦已清償上開六十萬元借款之本息,且由被告將債權憑證及清償證明書返還予借款人,因原告不諳程序而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詎被告竟拒不辦理,為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上開二筆土地原係訴外人顏明田所有,嗣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顏明田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高最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被告,擔保訴外人顏明田對被告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為變更抵押權利內容之登記,將義務人由顏明田變更為原告,兩造並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及將來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清償,嗣訴外人顏明田雖已向被告清償借款六十萬元,惟訴外人顏明田既係訴外人嘉乙特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嘉乙特公司向被告借款六筆,其中嘉乙特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借之五百萬元借款,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尚積欠被告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債務未依約清償,則訴外人顏明田對被告即負有保證債務,且此一保證債務自係在抵押物擔保範圍之內,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在擔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要無許抵押義務人於抵押權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之理,是原告自無期前終止契約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訴外人顏明田所有,嗣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顏明田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顏明田對被告所欠借款之清償,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為變更抵押權利內容登記,將義務人由顏明田變更為原告,嗣顏明田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為嘉乙特公司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嘉乙特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尚積欠被告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未還,並由被告依督促程序請求訴外人嘉乙特公司、顏明田連帶清償借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核與證人顏明田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顏明田於七十五、六年間清償完畢,且被告並已發還債權憑證及清償證明書,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而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顏明田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之債務,已據顏明田清償本息完畢,惟原告提供上開不動產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且明定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則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六十萬元債權雖據顏明田清償完畢,惟抵押權既不受影響,仍對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或其後將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復因存續期間亦未屆至,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無從確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債務人清償而不存在云云,顯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及擔保機能,委無足採。
四、又原告雖主張提供本件二筆土地為訴外人顏明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之目的,係僅在擔保顏明田本人依據該不動產抵押契約向被告所為最高限額六十萬元範圍內之借款,亦即於顏明田本人為借款人始有其適用,如係於第三人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者則無適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顏明田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兩造所簽立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均載明前開原告提供不動產之抵押物係為借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又依前開二份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抵押契約亦均載明原告所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訴外人顏明田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為限度之清償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上開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抵押契約二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固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義務人所擔保訴外人顏明田之債務範圍既然包括保證債務,且於聲請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該契約附件即不動產抵押契約均已載明,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包括訴外人顏明田所負之保證債務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於訴外人顏明田本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尚不足採。
五、再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顏明田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為嘉乙特公司向被告借款所負之保證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被告主張該保證債務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顯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從屬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有違云云;惟依前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業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約定事項載明借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等語;於前開二份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抵押契約亦均載明擔保訴外人顏明田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為限度之清償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任等語,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原則上仍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如前開借據、保證等),即仍有其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亦難謂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
六、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不當擴張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及於債務人為第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使原告負擔不可預期之債,不僅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且屬於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加重原告責任及其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其約定應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訴外人顏明田本人之借款債務,不包括顏明田對另一訴外人嘉乙特公司之保證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尚應審究者,乃原告及訴外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附件不動產抵押契約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銀行與客戶間之信用授受,經銷店與製造商、批發商與零售商之交易往來,往往具有繼續性及經常性,若仍依普通抵押權逐筆設定,將不勝其煩,徒增勞費,對講求交易迅速與安全之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亦產生極大之妨害,因而如設定一個抵押權即可擔保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只須於當事人預定之範圍內均可擔保之制度,即為現代交易所需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應運而生;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具有其不特定性,而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是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可認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可認為無效,應從該債務之發生是否純係偶發性之債務而使抵押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而判斷。
(二)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之保證債務,不唯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所附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均有明確記載;且按保證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足見保證契約繫乎為保證人之一方是否願意與債權人簽訂契約為斷,若保證人認為他方(即債權人)之債務人信用不佳,不欲負保證責任,自得不與他方簽訂保證契約,是亦非保證債務人所完全不可預期,或無法控制之債務。雖原告主張此項保證債務,就原告提供擔保物者,即使其受有無法預期之債務云云;惟依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本具有不特定性,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此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情形尤為灼然,蓋縱令所擔保者係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因抵押權設定後,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借款債務,只要在擔保限額內,均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自非必為抵押人所知悉,對抵押人同有負擔不可預期債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此為由即謂此項就擔保保證債務之約定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無效;況抵押人願意提供擔保物供債務人擔保者,通常與債務人具有密切之關係,甚至對於債務人之信用狀況知之甚詳,故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範圍亦非無控制之可能,亦即可要求債務人就擔保範圍內之債務,不可任意使之發生,諸如不可為不必要之借款、保證等,尤其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顏明田之胞妹,原告除為訴外人顏明田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外,亦對於顏明田前開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保證等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所附不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參;則原告既為訴外人顏明田前開借款、保證等債務,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而為物上保證人,又為顏明田前開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基於其手足情誼及本身為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對於訴外人顏明田所負之保證債務,衡情亦應有所知悉,至少在原告變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後,可告知顏明田不得任意為他人負保證責任,以免增加其本件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責任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則就原告而言,本件約定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保證債務既非單純偶發之債務,亦非屬完全無法預期之債務,基於前述,此項約定自未使原告負擔其完全無法控制之危險可言,尚難認有違民法之誠實信用方法。
(三)又所謂定型化約款,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既為被告單方面為與多數人締約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自為定型化契約甚明,依契約首段之約定:「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丙○○○(以下簡稱債務人)今將後開不動產(以下簡稱擔保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出押與貴行作為擔保並歸同連帶保證人丁○○、丙○○○(下稱簡稱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顏明田對貴行(包括貴行總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為限度之清償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約款是否因為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均須於具體案例中就其所使用之定型化約款,衡量契約當事人之利益狀況而為判斷。
(四)查該不動產抵押定型化契約首段既約定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為限度之清償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契約,係以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發生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無全面否定之理由,況其既已有最高限額之約定,對於抵押人而言,並無無法預測之弊害,是兩造之不動產抵押契約首段約定:「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丙○○○(以下簡稱債務人)今將後開不動產(以下簡稱擔保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出押與貴行作為擔保並歸同連帶保證人丁○○、丙○○○(下稱簡稱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顏明田對貴行(包括貴行總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為限度之清償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任」等語,無非就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種類之約定,已如前述,而提供抵押物供人擔保,本負有相當之風險,此為原告所預見,無涉平等互惠原則,況原告為擔保顏明田之債務,提供抵押物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其對被告之責任,僅以提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被告於債務人顏明田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物取償,但被告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行使抵押權時,對於為物上保證人之原告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縱擔保物變價所得之價值,不能滿足債權時亦同,是上開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之約定並未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加以擴張,亦非對原告有重大不利,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原告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五)況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既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將來發生之債權,只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訴外人顏明田與被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訂,設定登記之日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嗣由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變更抵押權利內容,將義務人由顏明田變更為原告,變更登記日為同年月十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附卷可憑。換言之,訴外人顏明田日後陸續與被告發生之債務,在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之範圍。倘若原告於設定抵押權時,僅係為擔保某特定之債權,自可要求設定普通抵押權,是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時,並非完全無可預見擔保範圍之認識,原告基於此一認識,而與被告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自難謂上開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六)又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轉移轉變更契約書之約定事項第三項載明借款保證之擔保,並於不動產抵押契約亦明確記載擔保訴外人顏明田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為限度之清償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任等語,已明定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保證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之約定條款形式上位於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抵押契約之首段,極易為訂約當事人所瞭解,且上開約定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之字體並較其他約定遵守之條款字體為大,並未刻意縮小字體或將之密密麻麻排列,亦未故意使用艱深難懂之字眼,使訂約人在閱讀及理解上有所困難,是以訂約當時,被告自不可能挾其經濟上或法律上之優勢迫使原告接受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之約款,故上開部分之約定實質上並未侵害抵押人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或破壞契約交易上應有之平等互惠原則,亦難認上開約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顯然違反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從遽認上開就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之約定無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然包括訴外人顏明田之保證債務,而此項約定復未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社會機能、定型化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且被告將此部分債務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亦未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則此項就保證債務列入擔保範圍之約定,自應認屬有效,原告主張該約定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其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六十萬元債權雖據訴外人顏明田清償完畢,惟抵押權既不受影響,仍對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或其後將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且訴外人顏明田既擔任訴外人嘉乙特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嘉乙特公司未按期繳款,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尚積欠被告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債務未歸還,是訴外人顏明田另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而該保證債務又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