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被告甲○○
(原名 王金 忠)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丁○○不滿戊○○與前任女友即證人丙○○復合,被告丁○○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即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甲○○(原名王 金忠 )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揚言,如其二人繼續交往,就要燒燬被告戊○○之汽車、並要
開車撞傷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且砍斷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手腳等,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告訴人戊○○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米提西餐廳」談判時,復以上開足以使告訴人戊○○及證人丙○○心生畏懼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戊○○與證人丙○○,致使告訴人戊○○及證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有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丙○○不是戊○○的前任女友,她是我與戊○○同居四年之後才介入的,我也沒有找 王金忠 去阻止他二人交往,恐嚇他二人:」,而被告甲○○則辯稱「:當初我在米提西餐廳和謝先生談時,我並沒有恐嚇、脅迫的口氣,是很平和的,我有打電話給戊○○、丙○○,我只是轉述丁○○的話,車子要不回來,就把車子燒掉,而且要對他們二人不利:」。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二人涉犯恐嚇犯行,係以右揭恐嚇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王麒 於警訊時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丙○○之指述之情節相符等為據。
四、經查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警訊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雖指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有一位自稱是丁○○的朋友之男子打電我的行動電話說丁○○叫他來燒我的車子,叫我小心一點,最好不要再開我的車子,以後他們還會有其他行動,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該男子又打我的行動電話說丁○○僱他要綁架我索取我的退休金壹佰多萬元,不然就開車把我撞傷後再砍斷手腳或弄瞎、弄聾、弄啞,其中一項,另外 范淑惠 (即證人丙○○)也同樣處置,然後約我同日十五時三十分看在何處見面:我就約他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桃園市縣○路米提西餐廳見面:」、「:丁○○、王金忠打電話恐嚇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丁○○叫王金忠燒我的車,第二次就叫王金忠打我成斷手斷腳:」、「:王金忠他打我行動電話給我,說他受僱丁○○要燒我的車子: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受僱丁○○要斷我和丙○○之手腳,要弄瞎弄啞我和丙○○,要製造假車禍把我們弄傷,後來更約我們碰面:他要我和丙○○自己弄傷無法工作一段時間,並在醫院治療讓他可拿到證明好向丁○○交待,否則他自己動手弄傷我們:當初王金在電話中口氣很兇,說丁○○以十萬元請他燒我的車,他叫我自己自己把車子燒了,否則他動手,過幾天他又打來很兇的說丁○○去查車籍資料知道我沒有燒車只給他三萬元並要他製造假車禍弄傷我和丙○○勒索我的錢,王金忠語帶威脅要我自己弄傷自己否則他就動手:」等語,而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亦稱「:戊○○之前是我男友:同時在高雄市結交一女友丁○○,丁○○發現戊○○與我交往,就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打我上班新竹縣竹東電信營運處的電話:向我講他是戊○○的未婚妻,叫我不要與戊○○交往,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底,一名自稱『金忠』的男子打我的公司電話向我恐嚇說丁○○委託他要找戊○○,如不出面就要燒戊○○的車,叫我如不離開戊○○就要把我斷手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叫『金忠』之男子約我及戊○○至桃園市縣政府米提西餐廳談判,我有聽到王金忠說:丁○○委託他要對戊○○不利,用製作(造之誤)假車禍將殺害戊○○,並要把我斷手斷腳:」、「:八十八年十月初到十月底止,我多次接到一名女子打電話到芎林我辦公場所找我:最後才說出她叫丁○○,在電話中她一直說要戊○○的車子、房子,如果要不到別人也別想要,她不會息事寧人,而且她說有找徵信社查出我住的地方及我家人,讓我覺得害怕: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改由一名男子打電話到我辦公室給我:開始他說受之託要燒戊○○的車,後來又說要打戊○○並斷我的手腳:該男子與戊○○約在桃園縣政府附近米提餐廳見面:戊○○告訴我後,我有跟去:當時我坐在隔壁桌,聽到該名男子說是丁○○找他去燒戊○○的車,有付三萬元,並要他斷我和戊○○手的手腳:當初該名男子打電話給我時就有說是丁○○找他燒戊○○的車,並且說戊○○是退伍軍人有退撫金一百多萬元,要綁他(指告訴人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我偷偷坐到他們隔桌錄音,他二人對談至少超過半小時,因為我的錄音帶一面是三十分鐘,一面錄完後,他們還在談,當初我們和警察約好,王金忠如果出言恐嚇戊○○就脫外套,警察就會進來抓人,因餐廳很冷,戊○○不敢脫外套,直到談完二人走出餐廳,警察就上前抓人:我當時很緊張,顧著錄音,聽的內容斷斷續續,一開始王金忠拿出戊○○大頭照及車的照片及其他資料,說是程小姐給他的,且車等資料是程小姐花五萬元請徵信社弄來的,程小姐不知向王金忠告什麼狀,戊○○向王金忠解釋他和程小姐的關係,後來我聽到,王金忠對戊○○講,丁○○要他斷我手腳,並把喉嚨弄啞,心理害怕,就顧不得他二人說什麼,後來又聽到王金忠要戊○○與他配合,由我二人自己弄傷自己騙丁○○,如果不自己弄傷,丁○○還是會找其他人對付我們,當天我實在太緊張了,沒有注意他二人對話,不過都有錄音,我有錄音帶:」等語,惟被告甲○○迭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均係供稱「:我告訴對方『丁○○』叫我燒他的車子,我不願意,我告訴對方若『丁○○』打電話給他就告訴『丁○○』車子已被燒了就好了:我只告訴對方若『丁○○』打電話給他就告訴『丁○○』車子已被燒了就好了:我只時(是之誤)約他(指戊○○)出來見面如何應付丁○○的事情:丁○○是有叫我燒戊○○的車子,並沒有其他恐嚇的言詞,我並沒有燒他的車子:」、「:是丁○○叫我燒戊○○的車,並說事成之後要給我三萬元:口頭雖答應:但沒有付諸行動,只是打電話給戊○○、丙○○,告訴他們丁○○要我燒戊○○的車,但我不願這麼做:是告訴他們丁○○很狠,如丁○○打電話給他們詢問車之事要說車子已被燒掉,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是戊○○約我到『米提西餐廳』說丁○○的事:」、「:我第一次打給謝先生時他不接電話,我告訴丁○○此事,丁○○就叫我打給丙○○,我就打給丙○○跟她說丁○○要車的事,丙○○告知是因丁○○侵占戊○○的房子,所以戊○○才沒還車,我就告訴丙○○說丁○○叫
我燒車的事,第二次我又打給丙○○說丁○○如果跟他們要車,就跟丁○○說車被燒了,丙○○又問我如果丁○○問她車在何處被燒,我表示不知道,所以丙○○就告訴我車子是在台北的某處餐廳門口被燒,第二通我打電話給戊○○是我人到桃園看我姨丈,並打電話給戊○○,他得知我在桃園,就約在米堤西餐廳:(在米堤西餐廳與戊○○碰面談話的內容?)我又重複一次告訴謝先生丁○○要我燒他的車子,叫我找機會砍斷戊○○的手,謝先生則告訴我是丁○○侵占他高雄的房子,又要把車子要回去,因為丁○○不還房子,所以車子才不還她:」、「:我打給那個女生時,當時我不知她的名字,只知她是戊○○的女友,第一通打電話告訴那名女子丁○○要我把他們的車子燒掉,對方告訴我丁○○一直電話騷擾,要把他們車子燒掉,我告訴她我幫她,他幫我,因丁○○說我把車子燒掉會給我二萬元,如丁○○打電話給她,就跟她說車子並燒了,當時並沒有講細節,到了第二通才跟對方講好車子是在台北市某飯店門口被燒,地點是那名女子跟我講的,我打給戊○○的電話內容也跟那名女生一樣,而戊○○也跟我說丁○○侵占他的房子等事,讓他沒辦法工作,講一些他跟丁○○之間的事情。:(當天和戊○○碰面時,談話內容?)丁○○要我做的事情,我都跟戊○○講,丁○○要我燒他的車子,說戊○○是教烹飪的,要我斷他的手,讓他沒辦法教,戊○○就跟我講他與丁○○之間的事,後來我就說我要走了,一走出餐廳大門,警察就來抓我:」等語,核與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上開指述互有齟齬,且與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戊○○、證人丙○○揚言,如其二人繼續交往,就要燒燬被告戊○○之汽車、並要開車撞傷被告戊○○及證人丙○○,且砍斷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手腳等亦不符,而據被告甲○○上開所述係將「丁○○叫其燒車:斷戊○○手、腳」之事,告知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並要告訴人戊○○對丁○○謊稱車已被燒,共同欺騙被告丁○○,是被告 王麟緯 顯無以燒車及斷手、腳之惡害通知告訴戊○○、證人丙○○之意,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者,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及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上開所述,即與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係指稱「:當天下午一、二點是王金忠打話給我說要告訴我丁○○找他恐嚇我的經過:我就跑到桃園縣警察局報案,請警察協助後,就與王金忠約在警局旁的米提西餐廳碰面:他說丁○○找徵信社查我的資料:他說丁○○找他燒我的車,後來又要他製造假車禍,弄傷我的手、腳,向我勒索退休金,並讓我無法教烹飪課:王金忠被抓一、二個月前,曾打我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說丁○○要他燒我的車子,王金忠說他不打算燒我的車,要我配合騙丁○○,如果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對她兇,說車子被燒,隔天,王金忠又打電話跟我說丁○○透過監理站,得知我的車子沒有被燒,他要我如果丁○○打電話與我聯絡時,對丁○○兇,說車子被燒:」等,且據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寄送本院之被告甲○○之電話錄音帶四捲及譯文,均係陳述「:(范)她為何叫你(指被告甲○○)燒車呢?她說那台車子要不到嘛:她跟我朋友認識,中間介紹我幫她處理這件事,十萬元幫她處理這台車子,講到最後六萬元,先拿三萬:她給我(指被告甲○○)的資料花多少錢你知道嗎?徵信社找資料五萬:」(錄音帶捲甲)、「:又拜託我(被告甲○○)幫她(指被告丁○○)處理這些事情:這女人很敢作,什麼事情都敢作:她不會親自出馬,自己動手:徵信社你們,會以你們的車子為目的:這女人多厲害Y,打電話去監理站問那台車有無報廢:」(錄音帶捲乙)、「:叫我(指被告甲○○)綁他跟他勒索:跟謝先生:她(指被告丁○○)說他那邊還有錢,大概還有些一百多萬退休金,他這樣跟我講,我是不知道啦:」(錄音帶捲丙)、「:她說叫我查你們兩個有沒有住在一起,可能找徵信社,潛入你們住的地方:(范)你真的會幫她做這些喔?:沒辦法,拿錢幫人處理事:」(錄音帶捲丁),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音帶,錄音談話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錄音內容有經剪接,而談話過程中被告甲○○之語氣平和,與證人丙○○談論被告丁○○及被告丁○○委託之事,無脅迫口吻,而證人丙○○說話語氣平穩,並有笑聲,引被告甲○○說話,另據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呈送之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在「米提西餐廳」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被告甲○○亦係稱「:這個女人講:她有找那個徵信社,為了查你的電話跟你所有東西,她花了五萬多塊:她說要我要把你們骨頭弄斷、喉嚨弄啞:這女的還叫我把她(指丙○○)耳朵弄掉:所以你要把她所有有辦法聯絡到-朋友、你女朋友或朋友或親戚都交代:」等,此外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三時許前往米提西餐廳與告訴人戊○○碰面,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步出餐廳大門為在門外守候埋伏警方上前逮獲並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係因被告甲○○身上當場被搜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有關告訴人戊○○指訴被告甲○○、丁○○共同恐嚇一案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桃警刑字第三九七九號函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刑字第三八九七九號、第三九七六九號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供稱將丁○○委託之事告知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未對其二人恐嚇稱如其二人繼續交往,就要燒燬告訴人戊○○之汽車、並要開車撞傷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且砍斷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手腳之詞,應堪採信;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雖供稱「:丁○○是有叫我燒戊○○的車子:」,惟亦稱「:並沒有其他恐嚇的言詞:」,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稱「:是丁○○叫我燒戊○○的車,並說事成之後要給我三萬元::當初第一次丁○○與我見面時:數落戊○○說他欺騙感情,第二次碰面叫我幫他燒戊○○的車,給我戊○○的行動電話號及丙○○的電話及戊○○的車牌號碼,之後丁○○多次電話催我燒車及質問我為何沒燒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本院調查時則稱「:丁○○告訴我戊○○拿走她的房子、車子一直要不回來,如果無法要回,乾脆燒掉:事成之後給我三萬元,但我沒做所以沒拿到錢:丁○○有叫我恐嚇戊○○、丙○○,因為她說就是因為丙○○介入,她才和戊○○感情破裂,要我打電話對他二人施壓,要砍斷他二人手腳:」(九十年一月二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調查時則稱「:當時丁○○叫我出面去找謝先生及他的女友,有給我戊○○辦公室的電話及他女友的上班地點電話,我沒有出面去找,我只有電話聯絡:她叫我向謝先生要車,並表示如果車子要不回來就把車燒了。(當初丁○○叫你出面找戊○○、丙○○是要車還是禁止他二人交往?)當初她要我幫他向戊○○要回車子,在言談中她是很恨戊○○的現任女友,但是並沒有要我去制止他二人交往:」,」(九十一二月七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又稱「:丁○○要我燒他(指告訴人戊○○)的車子,說戊○○是教烹飪的,要我斷他的手,讓他沒辦法教,戊○○就跟我講他與丁○○之間的事:」等,所述歷次均不同,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前開不利被告丁○○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甲○○前述供詞即為被告丁○○有唆使被告甲○○燒告訴人戊○○之車、斷告訴人戊○○、證人丙○○手、腳及公訴人所指之唆使被告甲○○對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揚言,如其二人繼續交往,就要燒燬被告戊○○之汽車、並要開車撞傷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且砍斷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手腳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丁○○、甲○○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意旨,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