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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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筆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恐嚇、貪污、施用毒品等罪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下)路旁,拾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失,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鋼筆刀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支鋼筆刀。旋甲○○即攜帶該鋼筆刀並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揭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員乙○○臨檢發現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而請求其他員警支援,迨將甲○○帶回警局詢問時,因警員丙○○發現自甲○○衣服口袋內取出之上開鋼筆刀,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該鋼筆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鋼筆刀後,復攜帶該鋼筆刀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嗣遭警臨檢,並為警帶回警局詢問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 伊拾 獲上述鋼筆刀時,以為是拆信刀。且伊是要將該鋼筆刀帶回台中縣外埔鄉交給警察,因為伊只有認識該處管區警員。又警察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原以為該鋼筆刀只是原子筆,是伊主動跟警員乙○○說該物係鋼筆刀後,警察才發現是鋼筆刀 云云 。惟查,(一)扣案之刀械經送台中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鋼筆刀」,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中市警保民字第五四四四號函在卷可憑,並有該支鋼筆刀扣案足佐。又被告持有上開鋼筆刀之行為,係警員丙○○在警察局內逐一清點被告所持有之物品時,發現該外形為鋼筆之物品係屬鋼筆刀,而發覺被告持有鋼筆刀之犯行,嗣經丙○○詢問被告該鋼筆刀來源,被告始供稱:是伊拾獲,伊正想要交給警方處理云云,並非被告在警察發覺其持有鋼筆刀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稱該外型為鋼筆之物品係鋼筆刀等節,已經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至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伊「印像中」鋼筆刀應是在被告所駛之車上發現,本件是伊等警員在作搜索動作翻看被告物品,並正在打開鋼筆刀時,被告才說是鋼筆刀。至於當時是誰在翻鋼筆,伊再回去查報。另鋼筆刀是在車上何處發現,要看搜索過程之照片云云。然查,本件鋼筆刀係由警員丙○○率先發覺,且鋼筆刀係自被告衣服口袋中取出,整個發現鋼筆刀之過程應以丙○○所述為正確,乙○○所證有誤等情,已經證人丙○○於審理中結陳甚明,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警方在我身上襯杉口袋內查獲鋼筆刀一支,..。」等語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警察詢問時,伊有照實說,筆錄有看過再簽名等語,足見本案之鋼筆刀應係自被告所穿之衣服口袋內取出無訛。再乙○○上開證詞既多有語焉不詳之處,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證陳:「(鋼筆刀到底是怎麼查獲的?)我當時在現場沒有注意到,被告說的我沒有印象,物品清查時,我並沒有清查,我只是在旁邊做紀錄的動作,..,回去我聽同事丙○○講說查扣的東西都放在桌上,他說這是鋼筆刀,可以送法辦,我沒有親眼看到從哪裡查獲的。」等語,足見證人乙○○就本案鋼筆刀之發現過程並未予以注意,僅係聽聞同事丙○○所言,況乙○○所證:鋼筆刀係在車上查獲等語,亦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符。從而,本件發現鋼筆刀之經過,應以證人丙○○所證為可採。證人乙○○對發現鋼筆刀之過程既未予以注意,復與證人丙○○結證情節不符,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下)路旁,拾獲上開鋼筆刀後,復駕車去喝飲料(未下車,在路旁購買),吃中餐(未將鋼筆刀帶下車),並曾於中午十二時許駕車前往台中縣○○鄉○○路旁之華爾頓汽車旅館一一二號房間內(未將鋼筆刀帶下車)等情,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觀諸被告在拾獲該支鋼筆刀後,猶駕車前往上開處所,在此長達約三、四個小時期間,被告均未將該支鋼筆刀持交警察,直至為警發現其持有鋼筆刀後,始向警供稱:伊打算要將該筆鋼刀交給警察云云等節,已足認被告確有將該支鋼筆刀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打算要交予警察云云,要係為警發現後,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再扣案之鋼筆刀外型與一般鋼筆無異,僅有尾端有一小突起,可用以寫字,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鋼筆刀無訛,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為最後答辯時,始辯稱:伊撿到時以為是拆信刀云云,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鋼筆刀後,復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所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恐嚇、貪污、施用毒品等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鋼筆刀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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