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嶽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