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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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可查
,其於97年2月21日再犯本案,係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