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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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周武相 相對人東海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資方針對工資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資遣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總計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前匯款至勞方周武相指定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經臺東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資方針對工資新臺幣(下同)23萬7,413元、資遣費13萬781元,總計36萬8,194元,於108年4月17日以前匯款至勞方周武相指定帳戶。」,詎相對人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坤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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