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是受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者,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前自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文股檢察官、乙○○、丙○○等瀆職(枉法裁判)案件,經原審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抗告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經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有各該判決可資調閱。而本件之確定判決係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僅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抗告人為自訴人,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抗告人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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