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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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日抗告人與友人 張麗君 在餐廳飲酒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周森雄 又撞到抗告人鼻子,周森雄提議三人至萬華分局請警察排解紛爭,於是由周森雄載抗告人與張麗君至萬華分局,不料萬華分局員警 黃維明 即問抗告人職業,抗告人說是職業駕駛後,員警即對抗告人做酒測,但到分局時並非抗告人駕車,抗告人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又證人黃維明係在他處,不可能目睹停車情狀,是所言不可採。至周森雄因對抗告人有微詞,始未向員警說明車輛係由其所駕駛,惟原審不得據此推論係由抗告人駕駛車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時許,駕駛二D─一九六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西園路口,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三五毫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復自承遭舉發前確有飲酒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維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取締經過情形如何?)當天我在值班台,親眼目睹抗告人駕駛小客車,他載了一男、一女,我看他停在派出所正門口,停車方式怪怪的,當時他從駕駛座下來,另外的一男、一女從後座的乘客座下來,他們到派出所後,三個人好像在吵架,我們還弄不清楚他們吵什麼,但有聞到他們三人酒味很濃,當時我有問抗告人有無喝酒,他說有,但他拒絕做酒測,我們告訴他,拒絕酒測要被處罰,他就說要去廁所洗臉,我陪他去廁所洗臉,後來我們對他做酒測,發現超過酒測值,我們就依法告發。」、「...他們離開時,我們有做工作紀錄表{於原審庭呈工作記錄表影本壹份}。(抗告人當場有無表示,他不是駕駛人?)他當時都沒有說。(另外二個人即一男、一女,有無說是何人開的車?)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衡情,證人為值勤員警,與抗告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
(一)證人周森雄於原審訊問時固然證稱:當天是伊駕車載受處分人及張麗君到警局云云,又稱:「(當天你們三人有無喝酒?)三個人中只有我沒喝酒。(到警局時,警察如何處理?)警察把他們二人分開,抗告人說我撞到他鼻子,要告我傷害,這時警察把我們分開,抗告人及他女友在裡面,我在外面,警察問我發生何事,我告訴警察,警察說沒什麼事,這時警察看他有喝酒,當時他女友一直在警局吵鬧,這時警察把他們分開,警察問車子何人的,因為抗告人有醉意,他承認車子是他的,警察認為抗告人是自投羅網。...(警察對何人做酒測?)抗告人。(抗告人當時有無跟警察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我不知道,當時他被警察帶到裡面,我在外面,警察也把他跟他女友分開做筆錄。(當時你有無跟警察說,車子是你開的?)沒有講。(你當時是否知道警察對抗告人做酒測要做什麼?)知道,就是說他酒後不能開車。(你當時為何不跟警察說,車子是你開的?)當時那個女孩子一直在吵,我把那個女孩子拉開。當時酒測已經完了,那個女孩子一直吵鬧,女孩子說,要開就給他開,當時我沒有講,車子是我開的。(當天你們離開派出所前,抗告人是否決定不告你了?)警察勸他說,我跟他是朋友,警察說應該也不構成傷害,我認為應該就了事了,大家從警局出來後,抗告人沒有說是否要告我。」等語,即抗告人於原審亦陳稱:「(當天去派出所的目的是什麼?)我跟張麗君吵架,之後周森雄勸架,因為周森雄撞到我鼻子,我說到警局去排解,去警局是因為我跟張麗君吵架及周森雄撞我鼻子的事。」、「(在你們三人離開派出所時,你是否決定不告周森雄?)對,我跟張麗君吵架,周森雄是好意來勸架,我原本想告他,後來想算了。」。是抗告人與證人周森雄當日至警局目的,除了與張麗君發生衝突要排解外,並打算告周森雄撞到其鼻子,然最後離開警局時抗告人已不願對周森雄提告訴,衡情,當天若果係證人周森雄駕車至警局,則其未飲酒、抗告人最後又不對其提出告訴時,理應向員警表示其才為真正之駕駛人,以避免抗告人無辜受罰才是,然其竟未對員警如此表示,反任由員警對抗告人作酒精濃度測試、掣單舉發,而抗告人亦自承當日未向員警表示其非駕駛人,此等舉措均有悖常理,顯見證人所辯及抗告人所述之不實,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影響市區道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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