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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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上訴人 李忠正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16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忠正知悉 陳居首 為第21屆屏東縣萬丹鄉鄉00000000區○○○0號之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
7年11月24日),其為使陳居首能順利當選,並尋求支持,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 李宏杰 及其母 李蕭 炒(其2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褫奪公權2年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交付賄賂犯行暨其所辯各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用證人 李蕭炒 於警詢時所述有關「錢是陳居首的、拜託」等語,作為伊本件犯罪證據之一,然李蕭炒所述上情,究竟係出自於證人李宏杰所轉知?抑或伊親口告知?李蕭炒對此所述前後並非一致,原審未再傳喚李蕭炒到庭詰問以資釐清,逕引用李蕭炒上開有瑕疵證述,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證據,自有可議。
㈡、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伊行賄之對象既為李宏杰及李蕭炒2人,則李蕭炒亦同為投票受賄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李宏杰為伊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對向犯),並以同為投票受賄罪共同正犯之李蕭炒證詞作為李宏杰所為不利於伊證詞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伊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亦與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之證據法則有違,殊有欠妥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所載交付賄賂予李宏杰及李蕭炒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李宏杰、李蕭炒暨負責詢問及製作李蕭炒警詢筆錄之警員 王友村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第10至12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為其憑據,並說明:李蕭炒雖未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予李宏杰,但已可證明李宏杰指述關於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李蕭炒住處與李宏杰交談完畢離開後,李宏杰即轉交1,000元予李蕭炒,並告以係上訴人前來其住處交付陳居首的錢之事實,可見李宏杰所述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仟元紙鈔1張)予李宏杰,並要求李宏杰與李蕭炒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居首一節,應屬可採。參以上訴人與李宏杰從小即認識,2人交情不錯,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李宏杰所證:上訴人係其鄰居,他在豬肉工廠上班,我們平常遇到會打招呼等語,及李蕭炒於警詢所稱上訴人住在我家附近,我兒子李宏杰與他很好等語均相符。可見上訴人與李宏杰及李蕭炒係長年相處之鄰居及友人,彼此並無嫌隙,衡情渠等並無虛偽陳述或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是李宏杰及李蕭炒所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至李蕭炒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而就李宏杰因何交付1,000元一節,改稱其不知該筆款項係何人交給李宏杰,亦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更不知該筆款項是否與選舉有關云云。惟李蕭炒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迥異,亦與李宏杰迭次所證內容不合,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李蕭炒於第一審踐行交互詰問程序過程中,仍證稱上訴人到其住處與李宏杰講話離去後,李宏杰即交付1,000元給伊,並告以該現款係陳居首的錢等語,核與李宏杰歷次證詞及李蕭炒於警詢所述情節均相吻合;且李蕭炒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否認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是李蕭炒既記得上訴人至其住處與李宏杰講話離去後,李宏杰即交付1,00
0元給其收受一事,可知李蕭炒對於此事之記憶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減損,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李宏杰於交付1,00
0元時,有無提及是何人給的,以及是否為選舉而給,或係李宏杰工作的錢,竟一再以含糊之詞答稱「那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我現在不會說他的名字」、「我當時還稍微知道那個人的名字,現在我不知道了」、「我不知道……,我哪知道這是什麼」、「我記不起來」、「這個我就不了解」、「我想不起來」、「我也不知道」、「我都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關係」、「我都聽不懂」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顯係其於法院審理時因面對上訴人,礙於情面,而屢屢以上開不確定或否定之語詞回答,故尚難以李蕭炒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輔以上開各項相關情況證據資料,均足以作為李宏杰證述上訴人交付賄賂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李宏杰及李蕭炒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自屬可信等旨,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交付賄賂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於107年11月7日晚上前往李宏杰住處交付1,
000元予李宏杰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4頁第11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爭執李蕭炒所述前後不一,認其所述不足以擔保李宏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賄者指證行賄者,該對向共犯(正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要得以佐證行賄者陳述之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縱非得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然此項證據與行賄者之陳述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李宏杰就上訴人如何交付賄款及其交付賄款目的之證述,佐以李蕭炒所為上開親自經歷部分之證詞,參酌卷附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9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扣案現鈔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因認李宏杰及李蕭炒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不依證據,或僅憑李宏杰之證述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或有何其他採證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已傳喚李蕭炒到庭訊問,並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而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皆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其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到庭詰問為不當,依上述說明,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本件交付賄賂予李宏杰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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