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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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民國
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更正為「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⑵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云云,事實上,被告並未有坦承不諱之情事,而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107年7月12日)進到店內時,目的只是要買香菸,因為伊原定是7月11日的班機要返台,由於颱風緣故導致班機延後至7月12日才抵達臺灣,再加上可能是食物中毒導致伊上吐下瀉、精神況狀不佳,所以伊不知道為什麼伊將係爭的酒放置伊包包內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公司之員工 黃麗湄 於警詢稱:我於107年7月12日約17時0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北區入境台灣菸酒免稅店盤點時發現短少一瓶, 蘇格登 18年的威士忌酒,發生當時我並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是盤點過後發現酒類有短少才調閱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一名女子有購買結帳長壽6號菸2條,但蘇格登18年的威士忌酒一瓶未結帳,即放入包包離去;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於107年7月12日10時2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北側臺灣菸酒,以徒手方式將酒放入自身米色不織布的側背包內,走到NI05櫃台告知服務人員,聲稱要購買2條長壽6號香菸,隨後使用信用卡結帳上述2條長壽6號香菸,但並未將蘇格登18年的威士忌酒一瓶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湄係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北區入境台灣菸酒免稅店之副組長,其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是其應無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況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湄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更況據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進入上開免稅商店,在展示酒類之櫃位前挑選商品時,顯然可以穩固站立,不需任何人攙扶或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事出現,且其嗣後有至櫃檯購買2條長壽6號香菸並且結帳,益證被告於竊取上開酒類時並未有身體不適之情況出現,反係思慮周密,有藉由將香菸結帳掩飾其犯行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成年後(少年非行不計入)已有四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於本件第五犯竊盜罪,可見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8年威士忌1瓶,業已歸還被害公司受任人黃麗湄,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28號被告鄭雅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3樓北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免稅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805元之洋酒1瓶(商品品牌:蘇格登18年威士忌),得手後離去。嗣經臺灣菸酒公司員工黃麗湄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麗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麗湄之事實,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