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71號聲明異議人 范姜梅菊 受刑人 林政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既係依上揭規定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對受刑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共4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且為5年內4犯,前次酒駕業經判處4月有期徒刑,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節,經本院調閱該署107年度執字第15928號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又受刑人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甚至其前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6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僅2月餘之內即於106年7月18日再犯本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又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聲明異議人雖表示其僅為家庭主婦、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位甚至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受刑人為全家唯一之經濟來源,如其入監服刑恐將使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之家庭受重大影響等情,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家庭狀況之敘述,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抑有進者,受刑人在本案前之酒駕犯行,檢察官均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已甚為寬大,但卻再犯本案,是否誤以為縱然再度酒駕被抓,亦可繳錢了事?申言之,如檢察官不對此等一再酒駕之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使其入監執行全部刑期完畢,而讓其真切得到教訓、痛改前非,難道待其酒駕肇事,致無辜之用路人傷亡後,方追悔莫及?其有家人需照顧,其他用路人又何不然?其慮己不及人,上揭所提之聲明異議主張,自毫無可採。至於受刑人如確有因入監執行而使其家庭成員將頓失所依之情形,則自應由檢察官轉請社福單位提供協助,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