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聲請人 潘信章 相對人 陳錦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錦霆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911630)一紙,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址為新竹縣○○鎮○○路○○○號,有該本票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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