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蕭子鴻
被   告  林冠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沈靜承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倒車不慎而肇事,依
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因
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4,150元(含工資
4,400元、烤漆7,500元、零件12,25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又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3年4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857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等費用後,原告
得主張之損害為13,757元。
(二)被告雖主張部分修繕費用不必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倒車不慎撞擊後方系爭車輛,並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碰
撞位置,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多為前蓋鈑、水箱外
罩、前保通風網、前保桿、左大燈、水箱支架之項目互核
以觀,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空言質疑部分修繕費用不必
要云云,難認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2,250元×0.438=5,36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50元-5,366元=6,884元
第2年折舊值6,884元×0.438=3,01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84元-3,015元=3,869元
第3年折舊值3,869元×0.438=1,69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69元-1,695元=2,174元
第4年折舊值2,174元×0.438×(4/12)=31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74元-317元=1,8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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