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蘇文利
被 告 陳鳳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已於109年5月16日辦理離婚登
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使用者均為原告,被
告於離婚前數月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履經催討均未歸還,
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為借名登記,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父親與兩造
合資購買,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先前在LINE對話
中以「您的車子」稱呼系爭車輛,是因為不堪其擾,才順著
原告的意思交代車輛的去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系爭車輛,被告登記
為車輛所有權人等節,有戶籍資料、車輛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對話中有「您的汽車借我」、「..我
會把您的車子開到公司之後可以麻煩您就開車回來。..若
有加班就麻煩您再把您的車放在公司,我會去開」、「等車
子的保養和牌照稅和刮痕處理好就會還您了,大概4月份就
可以過戶」等語,惟此尚難作為出資購買之證明,且益證系
爭車輛之使用者並非均為原告。此外證人 蘇財旺 即原告父親
亦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購買時,我出資20幾萬元,其餘由
兩造出資,當初是為了家庭需要購買系爭車輛,所以我贊助
他們買車等語。則系爭車輛顯然並非全由原告出資,證人蘇
財旺亦未表明是要贈與原告,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
遽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具有借名
登記關係。
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