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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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告訴人丙○○將所有Z八-八○○○號自小客車借予乙○○使用,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持至桃園縣○○鄉○○街○○號「泰安當舖」予以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告訴人丙○○、證人「泰安當舖」員工甲○○之證詞,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該車是我買的,因我不能貸款,所以以丙○○名義購買及貸款,當初丙○○拿房子及車子的資料給我,我只有拿車子的資料,丙○○知道我要拿車子去當舖當錢,房子、車子都是我付的錢,車子的貸款壹個月我繳一萬八千元,房子的貸款我一個月繳三萬元:」、「:當初我跟她說車子是我買的,登記在她名下,因為我缺錢用,跟她說要拿車子去典當,所以她拿車子的資料給我,原本車子是要拿去中國信託貸款,但是資料不符合所以才轉向當舖借:」等語。經查Z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係登記丙○○一節,有車籍電腦資料在卷足稽,又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桃園縣○○鄉○○路○○號泰安當舖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而將上開告訴人丙○○名下之Z八-○八○○號自小客車質押在該當舖,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據證人甲○○陳述甚詳,並有典當登記資料影本一紙足稽,惟被告迭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辯稱「:(該車典當十五萬元,丙○○是否知情?)知道,證件是丙○○拿給我的:車子就是丙○○本人交給我的,她也知道我要拿去典當,我告訴他我需要用錢週轉,是工廠軋票用的,所以她也把車子來源證明交給我,而之前她也有拿育(裕之誤)成南路的房契要給我週轉,因為剛買到,有貸款,不容易借到錢,所以我沒有拿:」(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Z八○八○○小客車開往泰安當舖典當新台幣十五萬元,事先有無經過丙○○同意?)有,當初她有拿房地契及汽車資料給我,我只有拿車子去典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上開汽車開出典當,丙○○是否知情?)知道:丙○○拿身分證、車子來源證明、汽車鑰匙給我,她原本拿他住的房地契給我,我沒有拿:」(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當初把Z八─○八○○小客車開往泰安當舖典當有無經過丙○○同意?)有,證件是他拿給我的:身分證影印本、行照影印本、來源資料的原本押在當舖:」(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初丙○○拿房子及車子的資料給我,我只有拿車子的資料,丙○○知道我要拿車子去當舖當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等語,而告訴人丙○○則否認有將Z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持往泰安當舖典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檢察官訊問「:你車子有無借他(指被告乙○○)?:」,告訴人丙○○係答稱「:有,但沒說要借多久。但是他不應該把車子拿去當舖當掉:」,嗣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檢察官再度訊問「乙○○是偷你車還是借的?):」,告訴人回稱「:借的,但沒說借多久:」,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時係指稱「:我發現鑰匙不見我就知道車子大概也被乙○○開走了:乙○○大概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的時候開走:跟我講他要用車,我跟他說你自己不是有車,我就不同意借給他使用:」(九十年四月一日警訊、「:乙○○當時是跟我說要借車:我不肯,結果鑰匙及該車行照都被他一併拿走,我也不清楚他要借該部車做什麼:」(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係指稱「:鑰匙是擺在桌上,他說要借用那部車開一下,我說他自己有車,我沒有答應,我出去之後回來就沒有看到車子:」(九十年九月三日)、「:(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開走Z八○八○○號小客車時,妳是否在場?)他開車時,我不在場,因為我不肯借他車子,而當時我已經下停車場。:我要回住處時,就發現停在停車場的車子不見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乙○○如何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開Z八○八○○車開去當舖典當?)因為該車我有二副鑰匙,一副放在鞋櫃上,一副放在房間抽屜裡,他有說要向我借車,我說不願意,之後我就去隔壁朋友家,回來時有到停車場去看,發現車子不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Z八○八○○小客車是否你親手交給乙○○?)不是,鑰匙是擺在桌上,他說要借用那部車開一下,我說他自己有車,我沒有答應,我出去之後回來就沒有看到車子:」(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當初乙○○有開口跟我借車子,但是我沒有同意,而且當時是他也沒有說做何用途,車子被開走之後,我才知道車子被開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等語,均係指稱被告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開走Z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與公訴人所指「借得」一節不符,果告訴人丙○○前開指述屬實,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均坦稱有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中古車貸款』申請表以Z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向中國信託申請融資,填寫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底、九十年一月間,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中古車貸款』申請表一份在卷足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稱「:當初乙○○他答應我只要我頭期款能夠付得出來,往後的貸款他幫我繳,車子、房子都是這樣答應我的:」等,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同居近十年之男女朋友,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坦認,是被告上開供詞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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