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不知自小客車駕照可抵輕型機車駕照,當天無機車駕照騎機車與吊扣自小客車駕照無關,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輕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十三時二分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大里市駕駛機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依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交路字第九十字第065987號函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者,應吊銷其原扣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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