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蘇美珠
原 告 駱勁佑
原 告 駱威邑
原 告 駱姝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郭怡均 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4191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蘇美珠、駱勁佑、駱威邑、駱姝妘為強制執行。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就原告蘇美珠、駱勁佑、駱威邑、駱姝妘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憑鈞院106年度 司執宇 第940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 陳炎山 、訴外人
吳演聰 及原告蘇美珠、原告駱勁佑、原告駱威邑、原告駱姝
妘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係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先於91年間提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前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04月15日經鈞
院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終結在案,嗣後訴外人中華銀行於
96年間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6年間持前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未果向鈞院聲請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爾後被告分別於108年02月14日、108年11
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固於91
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4191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蘇美珠等四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於
92年4月15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終結在案,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4191號民事裁定係屬非訟裁定,並
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規定之適用,是系
爭本票前曾於92年4月15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直至106年
間方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3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四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一)被告不
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419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暨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對原告蘇美珠、原告駱勁佑、原告駱威邑及原告駱姝妘為
強制執行。(二)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46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之被繼承人 駱哲文 於民國89年7
月7日所共同簽發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票字第24191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准許等情,本院債權
憑證、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司執字第9402號、
108司執字第129465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足認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另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
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
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
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僅生上開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
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
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
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
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消滅時效中斷
,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
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
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或再換發債權憑證,
均不生中斷時效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時效,應自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於取得本票強制執行准許裁定後,未依上開說明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執行,以行使其請求權,顯然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視為不中斷,應自到期日起
算3年而消滅,縱被告於106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中斷
時效或重行起算之效力。
(三)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款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並為時效抗辯,則各該票款請求權即
已不存在。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
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
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如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
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
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後,始對原告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再原告雖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46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上開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
原告就被告及訴外人陳炎山、吳演聰聲請強制執行,其相
對人並非僅只原告。從而,原告即債務人以時效消滅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29465號清償債務原告4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請求被告不
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419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對原告蘇美珠、駱勁佑、駱威邑、駱姝妘為強制執行。暨
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就原告蘇美珠、駱勁佑、駱威邑、駱姝妘部分應
予撤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