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告 林莉秐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金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金鋐為夫妻,兩人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林玉真明知劉金鋐已婚,仍自110年起每天與劉金鋐形影不離,甚且同居共同生活,劉金鋐亦經常出入林玉真之住處,並於林玉真生日當天拍攝林玉真親吻劉金鋐臉頰之照片,隔日兩人共同出遊,拍攝相擁親暱之合照,使原告悲憤難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破壞原告與劉金鋐婚姻幸福美滿,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然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如上,然其所提出之親暱合照僅可見照片中一男一女直視鏡頭自拍,而通常於自拍之情形下,難免因為手持鏡頭而需被攝影之兩人互相靠近,始能完整拍攝兩人在鏡頭內之畫面,而該照片內別無其他除自拍所需靠近以外之過分親暱舉動,本院無從以此認定兩人確有交往或者超越朋友關係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林玉真生日派對上林玉真親吻劉金鋐臉頰之合照,然該合照下方另有2不知名男性赤裸上身分別同時親吻林玉真左右臉頰之照片,可見該日親吻臉頰行為可能係因林玉真之生日而特有之慶生行為,縱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林玉真親吻臉頰劉金鋐一次,仍無法說明兩人是否有不當交往之情形,況林玉真親吻之部位尚屬社交禮儀上可接受之範圍,而林玉真並無親吻劉金鋐嘴唇或者其他具性暗示之身體部位,縱有因此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也難認情節重大,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共同生活而有不當交往之事實提出其他舉證,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不當交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