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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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馬簡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 藍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簡字第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順輝
書記官祝語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獨資商號壹玖玖 陸美髮 沙龍店負責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於112年8月26日清償完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本件被告前以壹玖玖陸美髮沙龍店負責人之名義於109年8月26向原告借款,嗣於111年4月2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張詩涵 ,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說明,壹玖玖陸美髮沙龍店變更負責人前與原告間之借款,自應歸由簽訂契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