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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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人樺健康加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人樺健康加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 揚良明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05月26日止,本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05月26日起至110年05月2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355%機動計息,自實際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54%),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94,23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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