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又於92年1月3日,由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
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讓與人)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讓與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
金額以清償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計至訴
訟繫屬時,其消費本金及到期利息共新台幣(下同)93,468
元,於98年7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迄今未再付款,其己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受讓讓與人對被告
之上述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經
濟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