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6.4公里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為訴外人 閻儀芳 所駕駛之8105
-EL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向前推撞訴外人 黃明輝
駕駛之7N-9520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濱江小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
,訴外人閻儀芳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訴外閻儀芳(被保險人)通知
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61,222元(工資20,760元;零件:40,462元),又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6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 劉育娟
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閻儀芳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1,222元,由卷附
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20,760元、零件部分為40,462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4月30日,應折舊3年
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33,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727元,原告共計得請求修復費用合
計為27,487元(20760+6727=2748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04620.369=14930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0.369=9421
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369=5945
第4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3691112
=3439
3年11個月之折舊額為33735元
(計算式為:14930+9421+5945+3439=33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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