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違約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
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8年6月起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陳述:願與原告協商,請求免除利息部分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雖
就利息部分有所爭執,惟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為18.25%
,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20%,被告另稱願與
原告協商,希望原告不請求利息云云,亦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無涉,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辯稱均不可採,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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