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病於民國98年5月23日以119送至原告醫
院急診就診治療,同年月25日離院;復於同年7月15日至原告
醫院急診治療,並於是日出院;又於同年8月6日至原告醫院急
診治療,同年月7日離院;再於98年8月7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
療,於同年月8日離院,其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11,161元未結
清,其間曾予催繳,仍未蒙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急診未繳費
用明細表、急診病歷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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