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聲明「被告乙○○、
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修復原告排水管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聲明撤回被告丙○○部分及修復
排水管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萬元。
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承認於民
國96年2月17日在做防水工事灌入發泡劑時,不小心弄破原
告所有房屋之糞管,使發泡劑進入原告之糞管內,造成原告
生活污水及廁所馬桶污水無法排出,原告因無法正常生活,
已於97年11月16日僱工修復糞管,金額共計12萬元,並提出
修復糞管份用收據為證。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街○○號1樓,與隔鄰12號為連棟
房屋,使用共同壁體,於91年間被告臥室便有潮濕現象,當
時便貼壁紙掩飾不以為意,故共壁兩邊橫樑上相對位置早有
漏水,通知原告改善,竟完全不理會,直到二年多前,天花
板腐朽、木屑掉落,才於96年5月22日抓漏。兩造所有兩棟
樓有各自獨立的化糞池、排糞管、排水管,管路是在1至4
樓直立鋼筋混凝土柱內,柱為8吋*8吋以上鋼筋混凝土,因
為共柱每棟的管路在8吋*4吋以上鋼筋混凝土柱內。灌注發
泡劑的針頭鑽入水泥的深度約1吋,鑽洞的深度約1.2吋的
安全設計範圍內,而長興街14號抓漏已經施工二年多,灌注
針頭的位置離共柱最近處還有5公分距離,並未碰觸到共柱
。如要打到長興街12號管路,需經過5公分的樑及長興街14
號8吋*4吋以上鋼筋混凝土共柱後,才會到達長興街12號共
柱邊緣。
㈡原告自述有三次清理排糞管泡沫記錄:第一次約在95年2月
(農曆過年後)通排糞管,離被告抓漏時間96年5月22日提
前一年多,可見原告管路早有排放不良問題。第二次在96年
2月17日,離被告抓漏時間96年5月22日提前三個多月。第
三次在97年11月16日通排糞管內泡沫,離被告抓漏時間96年
5月22日延後約一年多。水電行老闆在98年10月1日現場勘
查時說,排糞管在長興街12號1樓全部換新,依被告觀察,
上方樑柱都無鑿開施工的痕跡,只有打開地板下面換裝新塑
膠管接通牆內舊管路,有誤導之嫌,綜合上述,長興街14號
抓漏,並無影響長興街12號排糞管問題。
㈢被告居住之長興街14號房屋,96年5月22日施工後未聽聞原
告長興街12號房屋有排糞管及排水管堵塞情事,而是在施工
後1年多才發生,且原告注入發泡劑數量之多,理應在被告
灌注完成兩日內就堵塞糞管,不可能在施工後一年多才發生
排糞管不通之情事,故原告房屋糞管阻塞之結果與被告抓漏
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㈣打發泡劑只有1吋,原告的糞管沒有按照正常施工,佔用到
被告的牆壁。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1樓房屋排糞
管堵塞現象,經送財團法人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研判認定為被告所有長興街14號1樓施作發泡劑所致,有財
團法人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籍,且有照片附卷
可證,是原告所有12號1樓房屋排糞管阻塞受損,係因被告
所有14號1樓灌注發泡劑工事所造成,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14號1樓房屋
因牆壁損壞漏水而灌注發泡劑於共壁,致原告所有12號1樓
房屋排糞管堵塞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是
原告的糞管沒有按照正常施工在共同壁之中心,而是占用到
被告的牆壁。惟按建築物之共同壁內均有水、電、污水、糞
等管線通過,此為眾所周知,依經驗法則而言,以打發泡劑
方式施作防水工程,必定侵入牆壁之內,有可能損壞管線,
自應小心為之,被告施工時未能查明共同壁內有無管線即行
施作,其有過失,顯而易見,其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之損害,雖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惟經財團法人台北縣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12號1樓糞管並含地坪及單面木
板牆復舊油漆批土之工程,必需修繕回復原狀之費用估計為
49,045元,有財團法人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
又原告所提出之12萬元收據,係包含水電、排水管及化糞管
堵塞工程部分45000元,水泥及木工重新復原工程並衛生設
備復原工程、廢料處理工程75000元,亦即包括排水管及3
樓之損害修復費用在內,並非僅指修復系爭糞管工程所致之
損害;且原告已撤回排水管部分之請求,是原告之損害自應
以上述鑑定之價額為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1,2
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鑑定費6萬元),其中應由被
告負擔60,500元,其餘72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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