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壹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
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期應
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如
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應
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
額1,001元至1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
至60,000元,收取1,0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
00元,收取2,0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至200,000元
,收取3,000元;應繳總金額200,001元以上,收取4,000
元;查,被告至98年8月止,消費之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共32,208元,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08元,及其中31,383元自民國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1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