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賴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 陸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
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
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
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所發行之金太郎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額度
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5日起至92
年8月5日止為期1年,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100元),借款利率前3個月免息,上開期間屆滿後則依固定
利率年息18﹪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3
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
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
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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