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30
萬元,且為求取信當場交付個人本票乙紙,以示擔保,被告
更允諾於98年1月1日前全數清償本借款。詎料告屆期竟不為
清償,經多次追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