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李貞瑩 即阿貞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詹景竣
王青娥 律師被上訴人震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於臺北市○○區○○街經營阿貞小吃店,為求更佳用餐環境,於民國99年6年間著手店內之整修裝潢,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乙套(下稱系爭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55,500元,99年7月4日被上訴人至阿貞小吃店施工安裝後,上訴人即於當日給付價金。詎99年7月5日,阿貞小吃店重新開幕首次啟用系爭設備時,在使用約45分鐘後,該設備即發生劇烈搖晃,並發出巨大噪音,嗣被上訴人雖曾於同年月6日、7日、22日先後進行三次更換,但系爭設備於不應滲油處皆有油滲出、本應集油之孔盤處卻未集到一滴油,顯見系爭設備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用而有瑕疵。查系爭設備係針對小型餐廳業者所設計,惟自99年7月4日購入安裝完成後,無一日可正常使用,被上訴人屢次維修仍未能改善,上訴人乃於99年7月31日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相關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蓋章簽收,故本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5,5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系爭設備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決議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整修裝潢重新開幕後本應有更好之營業額,然今卻因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設備無法發揮功效之故,致阿貞小吃店內滿佈油煙,客人不願至店內用餐,且被上訴人自收受解約通知後,迄今擱置不理,不將系爭設備拆除取回,致上訴人無法另為油煙設備之安裝,故阿貞小吃店仍終日處於無油煙處理設備之狀態而煙霧瀰漫。另阿貞小吃店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每月約為126,720元(依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99年4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380,160元,換算126,
720元/月),估算每月至少損失約一半之營業額即63,360元,自99年7月4日安裝起算至同年9月5日,此2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失至少即有100,000元,上訴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設備因未能發揮正常功效,店內油煙密佈,造成阿貞小吃店之形象嚴重受損,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元予上訴人小吃店之形象損害。此外,上訴人每日皆須上述油煙問題向客人解釋道歉,深感極大之精神壓力,且因鮮少顧客願意上門用餐,致使營業額不斷下滑,上訴人為此經濟因素,亦甚感焦慮不安及極大之精神壓力,更使上訴人耗費極大之時間精神奔波處理此一瑕疵問題,爰另請求以30,000元賠償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為此,本於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5,500元,及其中55,500元自99年7月4日起,另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00元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安裝系爭設備後曾更換過4次風機,且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未告知被上訴人自行聯絡東元變頻器經銷商,在變頻器廠商之電話指示下,擅自將被上訴人已設定好之轉速提高,導致風車之轉速過快,風車葉片變形無法使用。又被上訴人在99年7月29日晚上欲更換新風車馬達遭上訴人拒絕後,於同年7月30日及8月1日皆有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欲商討有瑕疵的馬達退費事宜,但上訴人並未再回覆。99年8月2日被上訴人即收到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章孝嚴立委辦公室的通知,並於同年8月6日於章立委辦公室協調,屆期,被上訴人表示因風機確實曾出現瑕疵,消費者對該品排風機失去信心,被上訴人尊重上訴人意思,更換新風機或退款,且上訴人現正使用中之風機亦一併贈與,但上訴人不予理會,要求被上訴人退回全部總價金70,000元,還向被上訴人索取其自稱店裡損失之80,000元及80,000元之精神損失,協調因而失敗。查上訴人支付5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下商品:靜電式油煙處理機1台、2HP風車馬達1台、東元變頻器1個、風管1式、鐵架1組、配電1式、安裝施工工資1份。油炸機1台、油炸機煙罩
1個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為叫貨,貨款(15,000元)上訴人也是交付民權商行,本件僅因上訴人認定風車馬達的風力弱,而欲將全部已使用兩個月之久設備全額(70,000元)退貨,且最後一次壞掉之風機為上訴人在不正當使用下致風機破壞,上訴人此舉實強人所難。再者,系爭設備上訴人仍在正常使用中,風車馬達之風力較弱及靜電式油煙處理機之輕微漏油現象並不影響其他設備之正常使用,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營業損失的實質證據,只以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為據認定其受有此損害,實令人無法信服。另上訴人稱阿貞小吃店形象因此受有損害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與風車馬達風力弱及靜電機些微漏油實無任何因果關係,風車馬達及靜電式油煙機設置在廚房油煙罩上方,廚房油煙罩距客人用餐地方尚有很長一段距離,且中間有很厚之塑膠門簾間隔,對店內用餐的客人絲毫不會造成任何影響,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再三表明會更換新廠牌風機並且對靜電機些微漏油現象修正至上訴人滿意為止,上訴人卻不肯接受,藉機再以其他無干理由向被上訴人索賠高達160,000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1套,價金55,0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7月4日前往阿貞小吃店安裝完成,其已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後,即發生吸力力不足與滲油等瑕疵,被上訴人多次前往更換風力馬達,亦未見改善,該瑕疵之存在致上訴人始終未能正常使用系爭設備,業已達於無效用之程度,上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份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數度更換風力馬達及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惟就上訴人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設備是否存有吸力不足與漏油之瑕疵及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㈡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阿貞小吃店形象損害及其精神上之損害?
四、關於系爭設備是否存有吸力不足與漏油之瑕疵及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設備有吸力不足及漏油之情形一節,業據上訴人
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系爭設備之機器本身及其設計與安裝上有何瑕疵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系爭設備在使用中,發生有吸力不足與漏油等現象,且履次更換中一公司出廠之風車馬達後均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99年7月28日向其他廠商購買風車馬達,並與上訴人約定於99年7月29日晚上至上訴人處更換新的風車馬達及處理漏油問題,於99年7月29日卻因遲到而遭上訴人拒絕更換,自99年7月4日安裝系爭設備後前後共更換4個風車馬達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65至70頁、125至133頁),足認系爭設備安裝後至99年7月29日時,該設備之風車馬達存有上訴人所指之吸力不足及漏油問題無疑。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人士之經驗及一個風車馬達要價上萬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風車馬達1個,金額為9,350元),且系爭設備若無上開問題,被上訴人豈有不厭其煩一再更換風車馬達之理?再者,上訴人係以從事小規模餐飲烹調為業之人,此有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其公司網頁上亦刊登有:被上訴人公司「專門針對小型餐飲業者開發出小型靜電式油煙處理機」、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設備「適用於各種餐飲業及工業界所產生之油煙」等文字(見本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857號卷第15頁),是系爭設備必須能產生足夠吸力以有效排除上訴人於營業時因烹調料理所散逸出之油煙,此應為兩造間所締結買賣契約所合意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然被上訴人於99年7月4日至阿貞小吃店安裝系爭設備之後,因上訴人反應有吸力不足之狀況,被上訴人前後共計4次幫上訴人更換設備內之風車馬達,惟該吸力不足之狀況迄99年7月29日仍無法獲得解決,再參以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解決吸力不足之問題,顯見該吸力不足之情形,業已對上訴人之營業造成影響;再經比對上訴人起訴後所提99年11月17日系爭設備漏油狀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觀之,可見系爭設備之排煙管與先前相較,其上已佈滿油漬,顯見漏油之狀況日益惡化,二者均當構成上開所稱契約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欠缺而屬瑕疵,且該瑕疵並非輕微或屬無關緊要甚明,且此一瑕疵於歷經近1個月之多次修補均無效果,衡量系爭設備之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被上訴人所生損害結果,應認此瑕疵係不能補正且已達於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上訴人已於99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於99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在案,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至為灼然。是以,上訴人於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阿貞小吃店形象損害及其精神上之損害部分: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7條之1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設備,於99年7月4日
安裝完後,於翌日開始使用即發生吸力不足及漏油之瑕疵,已如前述,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系爭設備目前被上訴人仍未拆除取回,致上訴人無法另為油煙設備之安裝,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營業因而受影響,得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9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兩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營業損失的實質證據,只以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為據認定其受有此損害,實令人無法信服,且風車馬達及靜電式油煙機設置在廚房油煙罩上方,廚房油煙罩距客人用餐地方尚有很長一段距離,且中間有很厚之塑膠門簾間隔,對店內用餐之客人絲毫不會造成任何影響云云,惟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阿貞小吃店之廚師 陸承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在小吃店擔任廚師多久?)4年多。在民國96年時,一直到現在。(問:小吃店只有你一個廚師嗎?)是的,都是我一個人在烹煮。(問:在去年6、7月間小吃店有無重新裝潢、訂購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有。(問:裝了設備以後,產生哪些問題?)裝了新的設備之後比原先舊的還差,新的設備油煙都抽不上去,且機器周圍都會滲油,客人進來掉頭就走,後來問他們,他們說油煙太大。(問:有瑕疵的問題,會影響到你烹煮嗎?)會,因為油煙太大,根本沒有辦法抽油煙,以前我從來不戴口罩,現在每天戴,且我最近咳嗽很久,看了醫生也都沒好。(問:裝了新的設備,是裝設在哪裡?)廚房。(問:廚房與外面客人吃飯的地方中間有無東西相隔?)有,塑膠布廉。舊的機器時候沒有布廉。(問:廚房的新的機器,產生油煙會影響到外面客人吃飯的地方嗎?)因為抽不掉油煙,所以多少會影響。吃飯的客人多少也會受影響。(問:因為新的機器產生的問題,對於客源有無影響?)有,客人來過之後就不會想再來了,因為油煙那麼大。(問:跟還沒有裝修新的機器比較起來,客源有影響多少?)有影響,大概至少影響了兩、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另參酌油煙處理設備屬小吃店之必要設施,倘油煙抽取不順當會影響烹煮食物及客人等候時間,其營業所得必會因而減損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至有關營業損失之數額,上訴人固主張阿貞小吃店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每月約為126,720元,估算每月至少損失約一半之營業額即63,360元,上述2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失至少有100,000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件為證(見上開板簡調字卷第28頁),然本件營業損失應係指系爭設備不能正常運作所減少之利潤而言,上訴人以「銷售額」作為其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顯非有理。再者,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實際營業損失數額,惟其已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送本院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所附同業利潤標準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6頁),99年度小吃店之淨利率為百分之9,及證人陸承德之證稱:上訴人營業影響兩、三成等語之情,認上訴人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上開淨利率之百分之25為允當。依此計算,本件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702元(即:126,720元×9%×25%×2(月)=5,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然查,上訴人迄今未能就其自己以及其所經營之阿貞小吃店,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受到貶損,以及其本身名譽受有如何之貶損,暨該等貶損與被上訴人所給付具有瑕疵之系爭設備間,彼此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000元,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因油煙問題致使其所經營小吃店營業額不斷
下滑,上訴人為此經濟因素以及為奔波處理設備瑕疵之問題,受有焦慮與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迄未亦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其「身體健康」受有如何之損害,及該等損害之成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給付具有瑕疵之設備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000元,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既有不能補正之重大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5,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5,702元,應屬正當。至上訴人逾上開營業損失即94,298元(即:100,000-5,702=94,298)之請求,及請求阿貞小吃店形象受損之名譽損害與其精神上損害計60,000元部分,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702元,及其中55,000元自受領時起即99年7月4日起,其餘5,7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准上訴人為前開營業損失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黎文德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