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生前經營當舖,並為該當舖之法定代理人,其與黃桂英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分配執行金額後,尚餘有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六元,惟被繼承人甲○○○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且死後查無任何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檢察官,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六號民事卷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文、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尚有餘額逾十三萬元應予發還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嗣死亡,而查無法定繼承人,現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其次,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後,查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復參以被繼承人甲○○○身後留有遺產,且因親屬不明而無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蔡萍萍